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清火
相 對 人 林巧婷
關 係 人 洪束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巧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清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巧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有分裂型情 感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 、第11章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黃桂耀醫師前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肆、鑑定結果:綜合 林女精神疾病史及晤談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林女長 期精神病在長效針治療期間前十年雖有被害妄想及幻聽但大 致情緒穩定較少有經常異常行為及干擾行為。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停藥後病情惡化開始有顯著的情緖起伏大、妄想、話多 、說話易離題、易分心的情況,個案目前對自身疾病認知不 足,因病情有高度難以合理處理自身財物之風險。林女於心 理測驗魏氏智力測驗分數四十九分,有顯著的認知功能障礙 。個案住院期間觀察到個案有高度情緒不穩風險,常有許多 干擾行為。即使有時看似談話合理但馬上因病情不穩而無法 遵守日常生活相處團體生活的簡單規定,無法對財務之承諾 兌現,也無法理性判斷消費之合理性。考量此次病症嚴重度 及情緒的不穩定,認為林女因長期精神病功能退化對外界現 實判斷及理解力明顯減弱致辦識能力下降,已達輔助宣告之 嚴重度。」,此有該院112年7月18日濱秀(醫)字第1120116 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之母洪 束惠、叔林忠勇、弟林弘勝、妹林佳瑩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 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