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維禎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鄭維慶
郭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 效力,是明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且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維慶為兄弟,聲請人出資向第三人鄭振利 (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鄭維慶之父)購買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0之2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相 對人鄭維慶名下,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維慶已喪失信賴關係 ,以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事件)起 訴狀之送達,向相對人鄭維慶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聲請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鄭維慶移轉32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㈡相對人郭淑娟係第三人鄭維哲(即聲請人之弟)之子鄭祺元 之配偶,明知坐落同段320之4地號土地(下稱320之4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320之2地號土地,亦為聲請人借用相對人鄭維 慶名義所登記之土地,相對人鄭維慶竟於320之2地號土地分 割出320之4地號土地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郭淑娟 ,顯然侵害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維慶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前揭320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人另以本案訴訟起訴狀之送達,向相對人鄭維慶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鄭維慶移轉320之4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如認320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塗銷 或返還,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選擇合併),請求相對人鄭維慶返還320之4地號土地交易金 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
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320之2及320 之4地號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就320之2地號土地,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及第179條規定,向相對人鄭維慶請求移轉320之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因聲請人所行使之請求權,均屬債權請求權, 其訴訟標的非屬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條所 定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就320之4地號土地,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320之4地號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向相對人鄭維慶請求移 轉320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因聲請人所行使之請求權 ,均屬債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非屬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條所定要件不合。況320之4地號業因與同段 320之1地號土地合併致已無320之4地號土地存在,無從於32 0之4地號土地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可能,故無從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