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許嘉玶
被 告 黃來成
黃大湖
許世春
許桂中
黃俊興
黃景皇
黃勸元
黃李秀霞
黃勸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
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
價師鑑定結果,起訴時交易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3,091,751
元乙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8,618,350元(計
算式:43,091,751元×原告應有部分1/5=8,618,35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18,3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6,33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21,889元,應補繳
64,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