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蔡尚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追加被告即
反訴原 告 陳立瑋(兼傅慶森承當訴訟人)
陳木堂(兼傅慶森承當訴訟人)
楊雅萍(兼傅慶森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 尺)及同段461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 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5月12 日北土測字第6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立瑋、陳木堂、楊雅萍依1/2、1/4、1/4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立瑋、陳木堂、楊雅萍依1/2、1/4、1/4比例維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4/360、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 2、被告陳立瑋負擔1170/5400、被告陳木堂負擔585/5400、 被告楊雅萍負擔585/540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傅慶森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60號土地),然陳立瑋、陳木堂、楊雅萍(下稱陳立瑋等3 人)於原告起訴之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有地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53、55頁),是原告追加陳立 瑋等3人為被告,為補正當事人適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傅慶森於訴訟繫屬中,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陳立瑋等3人,被告陳立瑋 等3人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有土地謄本、陳述意見狀 為憑(見卷第123、125、130、155、169頁),應予准許。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 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被告陳立瑋等3人反訴請求 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號土地 ),查系爭461號土地與起訴之系爭460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共有之土地而起,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 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46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民法 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意被告陳 立瑋等3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 12年5月12日北土測字第6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 ,將編號A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B、B1部分分歸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C、C1部分分歸被告陳立瑋等3人所有 等語。
㈡被告答辯:同意甲案。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46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 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意依 甲案分割。
㈡反訴被告:同意甲案。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謄本為據(見卷第135至141頁)。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460地號土地、反訴原告陳立瑋等2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460、461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460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為北斗都市計畫之住宅 區,東臨都市○○道路○地○○○000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 ,系爭460號土地之其餘3側均臨私有土地,系爭460號土地 上有原共有人傅慶森所有之竹木造房屋1棟(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00號)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21、23 、43至47頁)。傅慶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開建物已年代久 遠,無保留建物之需求等語(見卷第66頁)。又原告為同段 459、46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謄本為憑(見卷第105 、106頁),是系爭460號土地雖僅東側臨路,然南側為原告 所有之土地,原告尚可經由南側土地與道路相連,應堪認定 。
㈣反訴原告提出之甲案將系爭460、4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 原告就系爭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分配在系爭460地號土地 ,使原告分得之部分得與同段459、46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並可藉由南側同段465號土地連接道路,有利於土地整合利 用。再甲案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而無找補價值之 必要,堪認甲案之方配方式應屬適當,且兩造均同意甲案, 從而,本院認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後,各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相當,符合兩造利益,且無特別不利益 之處,且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亦無價 值找補之不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主文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60號土地 系爭461號土地 1 中華民國 3/9 3/9 2 蔡尚豪 84/360 84/360 3 陳立瑋 1170/5400 1170/5400 4 陳木堂 585/5400 585/5400 5 楊雅萍 585/5400 585/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