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鄧淑芬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其新臺幣(下同)115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更正為370萬9000元,同時表示 不請求給付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 川」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9時37分撥打電話向原告詐騙,致使原告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下午14時許自其台中 銀行帳戶匯款225萬元至李庭諭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 戶;又於同日下午16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巿員林公園,將現金 115萬9000元及金飾品(含7條金項鍊、15個金戒指、1對金 手鍊及1對金耳環,市值約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即依「 梅川」指示,將所得款項及金飾品放置於員林公園男廁供詐 騙集團收水手收取並繳回詐騙集團,致使原告受有總計370 萬9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判決均無異議, 但金額太高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9日遭被告所屬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張介欽」、「勤務中心」之人詐騙,先匯款225萬 元至李庭諭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再將現金115萬9 000元及金飾品放置在員林公園男廁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有 通聯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收取現金115萬9000元及金飾品後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261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刑事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又原告遭暱稱「張介欽」之人詐騙加入LI NE暱稱「勤務中心」之人為好友,並依照「張介欽」及「勤 務中心」之指示,匯款現金225萬元至李庭諭之帳戶,隨後 再將現金115萬9000元及金飾交付被告,而被告確有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各成員相互利用彼此分攤犯罪行為,由「張介 欽」、「勤務中心」分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指示匯 款、交付現款及金飾、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及金飾,並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115萬9000元及金飾轉交 與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此方式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 所指派之分工,堪認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就原告受有合計 37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合計37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
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 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