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59號
CHDV,112,訴,65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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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吳麗芬


張美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就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里○○街00號之員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員林市 ○○○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 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吳麗芬張美紅;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繼承人胡樹金為被告父親,胡金樹之繼承人為長男即 被告、次男胡福源、三男胡慶祥、長女胡翠玉及次女胡秀 鳳等五人,其中次男胡福源業已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美 紅、長男胡智凱、次男胡益誠及長女胡瓊方等四人,原告 吳麗芬則為三男胡慶祥之配偶;被繼承人胡樹金留有門牌 號碼彰化縣○○○○里○○路00巷00號不動產,後經出賣後加 上其他所得,於民國(下同)69年間由被告父母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言明由三兄弟即被告、胡福源胡慶祥等三人 共有,僅因被告父母親購買時不瞭解可共同登記,故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嗣112年1月4日協議由原告二人、被告 及其子胡志明共四人各四分之一持分,並協議後旋即將不 動產處分分配價金;惟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告拒絕履行 處分不動產並分配價金,原告為兩造和諧前先聲請調解, 被告卻以前開協書為遭被告脅迫所簽訂,因而無法和解。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是伊用現金買的,也是登記伊的名字,不是伊的 父母親買的,也沒有說要分;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名字是伊 簽的,指印也是伊的,對協議書之內容伊不同意,是原告



強迫伊蓋章。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等就系爭不動 產立有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協 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證物形式上亦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 協議由原告二人各取得四分之一,被告應依約履行等詞,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 立系爭協議書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 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指印皆由其所為,僅 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不同意,是原告強迫伊蓋章云云 ,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如協議書之協議等事實應可確認。然觀諸系爭協議 書內容,乃係協議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將所得價金 分成四份,分別匯入兩造及被告之子胡志明之帳戶中等語 ,並未限定出賣之時間,亦未註明如被告不肯出賣則由原 告等二人各取得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一所有權,協議內容與 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內容並不相符,原告執系爭協議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原告吳麗芬張美紅,難認有據;況依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 父親之遺產,應由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處分應依民法 相關規定由現存全體共有人決定,亦不得由兩造自行協議 處理,縱原告所述為實,該份協議書違反法律規定,應屬 無效,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原告吳麗芬張美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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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