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明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炎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有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6,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 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訴外人葉萬保對其與原告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另案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與本件訴訟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有關,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而系爭另案係訴外人葉萬保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民法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請求兩造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失能補償、醫療費用與精 神慰撫金等,兩者之法律關係迥異,系爭另案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簽訂「二林PM3B新輔跨 設備管道非標安裝」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設備、系爭承攬契
約),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130萬元,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給付3期 進度款共90%予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設 備性能、效能、測試運轉資料符合契約約定之標準時,被告 應給付總工程款10%之驗收款,被告已於110年6月中完成驗 收,迄今系爭設備已運作近2年,可見系爭設備已符合契約 約定效用,被告卻以訴外人葉萬保發生意外傷害為由,拒絕 給付伊系爭承攬契約之驗收款1,186,500元(含稅),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505條第2項起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驗收,及伊未給付 驗收款1,186,500元之事實。然因原告之員工葉萬保於執行 兩造間另件熱電點工工資年度合約(下稱另案承攬契約)時 發生職業災害,葉萬保向伊請求職業災害賠償,如伊需負賠 償責任,依據另案承攬契約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避免循環 追償,伊得主張另案債權與本件工程款為抵銷,原告請求應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施作系爭設備 完畢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尚未給付驗收款1,186,500元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承攬契約、統一發票、交貨簽收 單為憑(見卷第17至29頁、第55、57頁),堪以採信。查系 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性能、效能或測試運轉 資料等,符合約定之規範標準後給付驗收款即合約總價款之 10%(見卷第18頁),而被告不爭執系爭設備已驗收完畢一事 ,是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自應給付驗收款1,186,500元與 原告。
㈡被告雖抗辯得以另案承攬契約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抵銷之主動債權,需已成立生效且屆清償期,始具 抵銷適狀。查被告以另案承攬契約對原告之本件承攬債權主 張抵銷,無非以原告之員工葉萬保於執行另案承攬契約時發 生傷害,葉萬保已請求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本院另案審 理為據。然訴外人葉萬保係因執行另案承攬契約發生傷害, 而非執行系爭承攬契約而生傷害;再觀諸兩造另案承攬契約 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作業人員中工作中的安全 責任,工傷責任由乙方負全責......若乙方人員在甲方(即 被告)廠區內工作致死傷,導致甲方承擔侵權責任或者承擔 任何費用,甲方均有權向乙方全額追償,乙方承諾自願承擔
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損失(見卷第105頁),則被告係因原 告之員工在被告廠區內發生意外,而應負賠償責任致生損失 時,始取得對原告追償之債權。然葉萬保對兩造另案請求損 害賠償案件尚未判決,被告尚未賠償葉萬保任何損害,且兩 造是否應對葉萬保負賠償責任、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等 均未確定,是被告抗辯得抵銷之主動債權尚未明確亦未屆清 償期,而不符抵銷適狀,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驗收款1,18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與准許,至被 告抗辯得請求抵銷云云,難認可採。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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