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黃千芳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林錦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附表所示5筆土地,個別土 地逕以地號稱之),並未出售予被告,被告竟於民國69年2 月5日、同年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以兩造於69年1月18、19日日發生買賣,申請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先後於同年2月7日、13日 登記完畢。被告以不法方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為 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未真正取得所有權,且原告之所有權因 該登記而受有妨害,惟原告為裁判費考量,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即71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17-53地號)、編號4即708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17-2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收件日期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係鄰居舊識,於67年初,被告向原告承租附表編號5所 示17-13地號土地及其上員林鎮(按現已改制為員林市○○○里 ○○街00號房屋(下稱出租之房屋)及附連之土地(下合稱出 租房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經營安全輪 胎行。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予被告,乃因原告為多個互助會 會首,於68年間大倒會,積欠他人互助會款,因原告名下有 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互助會之債權人要求原告需清償五成 互助會款方願意和解,故原告與被告商量,由被告以附表所 示5筆土地及重測前同段17-21地號共6筆土地(下合稱6筆土 地)及上開承租房屋(與6筆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代原告清償互助會款之債務,原告並在訴外人高新通之
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 以訴外人即友人詹德慶為買受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於 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時,曾付定金60萬元,且曾應原 告要求寄面額2.5萬元支票予原告女兒,另曾分別於69年3月 3日交付發票日均為69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6萬2,00 0元、40萬元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 買賣價金之尾款共86萬2,000元,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始會取得上開不動產。參以69年間,原告之夫錢培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副分局長,被告怎可能未與原告買賣系爭 不動產,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若被告未向原 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何以原告自69年迄今,長達43年,均未 向被告收取出租房地之租金;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還需檢附出賣人之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 ,如非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被告如何能取得 上開文件,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 由。再縱原告主張有理由,系爭土地移轉迄今已達43年,被 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5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10地號土地,於69年2月7日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同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
㈡、708地號土地,於69年2月13日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同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手寫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係採形式主義,其以法律行為所 生不動產物權移轉、變更及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規定參照);且我國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移 轉,係採德國法之登記要件主義,與法國、日本之登記對抗 主義不同。不動產登記除有公示性之外,另有所謂推定力及
公信力,我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上開登記之推定力,於登記簿 之前後手固不適用,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不動 產既經登記機關審查相關移轉登記文件,而登記為後手所有 ,發給所有權狀,即具有公文書性質,應得推定為真正。於 登記逾數十年後,前手否認後手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主張 反於存在數十年之登記內容之事實,自應負擔提出證據使法 院確信登記權利人未取得物權之證明,及舉證證明自己仍為 實質所有權人,以推翻登記之效力,方能維護交易安全及登 記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予被告,係遭被告以不 法方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惟被告已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亦未具體主張被告究係以何種 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其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主張,實難遽採。本院 再酌以被告辯稱原告因係擔任會首倒會,遭債權人追償,始 會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與詹德慶訂立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並將出租房屋與被告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及出租房屋移轉予被告乙節,確有 其所提69年1月15日、69年1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 知書、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本院卷第179-215頁)、黃德銘律師事務所函(本院 卷第253-257頁)及原告書立之手寫文件、收據、本票(本院 卷第259-26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參與69年1月15日 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立之高豊祥於本院112年7月18日 審理時亦結證:伊有參與69年1月15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簽立,該契約書是伊所寫,簽立該契約書時,兩造都有 在場,契約書上出賣人即原告印文是原告帶印章來,伊經原 告同意代蓋的,詹德慶本身是土地與民間借貸的仲介,當時 是因為原告擔任會首倒會有欠錢,會腳(員)請詹德慶出來 幫忙處理,將拿到的錢處理債務,這是買賣雙方在簽約時講 的,因為怕原告會反悔,所以請詹德慶出來當承買人,後續 的送件登記事宜,都是擔任代書的伊父親去跑(送)件的等 語。併參以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在類此情形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必須檢附出賣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等證明文件,經過登記機關之具體審核,如非原告提供,被
告如何能取得上開文件,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系爭土 地價值不菲,於69年間移轉迄今已逾40年之久,原告亦早知 其事,其配偶亦曾任警局副分局長,並非不知如何主張權利 之人,若遭不法移轉,何以遲至今日始對被告為請求,其所 為顯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已為相當證明,而可 信為真實。是依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原告主張其未移轉 系爭土地予被告,其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且其所 提證據亦未能確切證明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重測前)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示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77平方公尺 全部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9年2月5日員字第2921號 69年2月7日 買賣 69年1月19日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80.56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56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56.64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84平方公尺 全部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9年2月12日員字第3799號 69年2月13日 買賣 69年1月18日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88.41平方公尺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8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7.80平方公尺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192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02.2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