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3號
CHDV,112,訴,513,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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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政
邱順涼
陳碧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因未記 載付款地而應以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田中 鎮為付款地,惟原告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非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涉訟,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以受詐欺而簽發本票為由請求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是 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且 原告執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前經鈞院112年 度彰簡字第146號、112年度員簡字第91號裁定移送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就此並未提起抗告爭執,反而於該案件撤回 起訴,並於本件為訴之追加,意圖仍由鈞院審理,非無濫用 權利之嫌。則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與第二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事實及理由 可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法院得將無管轄 權部分移送管轄法院,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部分,按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址設高雄市鳥松區 ,自應由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聲請就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部分移送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以符法治等語。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 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 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 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 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 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 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 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 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 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 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 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 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 「整體類推適用」該法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旨趣,演繹 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 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 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 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其遭被告詐欺、脅迫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查原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除 去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系爭不動產位 於本院轄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為本院專屬 管轄甚明。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 分,被告雖主張此部分與不動產物權涉訟部分之事實及理由 可分,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被 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等語。惟查原告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內容 ,可知原告係基於同一紛爭事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仍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 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是以,被告聲請移轉



由其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其聲請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元 未記載 CH653427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元 未記載 CH653428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元 未記載 CH653429 附表二: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號 許政鎮 1/1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許政鎮 1/1 3 彰化縣○○鎮○○段000○號 邱陳碧玲 1/1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邱陳碧玲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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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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