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徐紹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
第4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因被告是累犯,實屬蓄意行為,又與詐欺集團成員結為共犯 ,所以當為所作的事件負全責。
㈡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且綽號「許陽」(下稱「許陽 」)透過591房屋交易網及LINE通訊軟體將本人引導至非法 虛擬投資平台交易,蓄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訴外人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至盧盛利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匯款 委託書(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附卷可稽。復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殺豬仔」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殺豬仔」),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其所申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予「殺豬仔」,其後「殺豬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上 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乙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復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匯入乙帳戶之部分款項166 萬元,轉匯至訴外人廖松癸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再以行動轉帳 方式,將丙帳戶內之部分款項120萬元轉匯至甲帳戶內。其 後被告乃依「殺豬仔」之指示,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2時32 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斗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原告之受害款項 ),旋即前往北斗交流道附近如數轉交與「殺豬仔」,並因 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並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 院卷第11至24頁),亦經本院核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所有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製造資金 斷點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匯款300萬元至乙帳戶,被告並接受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提領原告受騙之部分款項120萬元之 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8日合法 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 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 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