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96號
CHDV,112,補,496,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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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張采蓁
張日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乃以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係以相對人就確認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倘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於民國112年3月
1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將原告張采蓁張日瑋除名
之部分無效。核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因
財產權而涉訟;又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
3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
三、有否被告公業之112.3.19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決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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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