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59號
CHDV,112,補,45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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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張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輝堯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600元【計算
式:(1274地號面積65㎡ × 土地公告現值7700元/㎡ × 原告
權利範圍3/6)+(1275地號面積14㎡ × 土地公告現值77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3/6)+(1280地號面積77㎡ × 土地公告
現值77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3/6)=60萬600元】,故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段1274、1275、1280、1324、1324-1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
(彩色近照)、出入道路(請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三、提出上開1274、1275、128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查報相鄰土地兩造有所有權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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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