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尤火茂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艷秋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萬5316元【計
算式:377地號面積873.96㎡ × 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 ×原
告權利範圍1/2=183萬5316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216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並說明土地使用
現況(彩色近照)、出入道路(請另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
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