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許德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東榮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返還土地)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其拍定
取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
發現訴外人康家哲前為阻止系爭土地順利拍賣,竟私下與被
告通謀虛偽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23
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2日止,共計9年,下稱系爭租約),
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年租金4000元×9年=
3萬6000元。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即111年度司執字第
072125號拍定金額),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3萬6000元(3萬6000元+700萬元=703
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6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現況彩色照片。
四、有無訴外人康家哲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影本?
五、請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
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