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葉東盛
藍鳳月
聲請人與相對人奇品生技有限公司間解任暨選任清算人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請查報相對人公司資產清冊及負債情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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