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77號
CHDV,112,補,377,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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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張載


張永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嬌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稱:張錫宜向原告購
買如附圖所示土地,並與張載清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興建地上物(即玄元堂),惟張錫宜尚有「尾款」未
為償付;嗣張錫宜死亡,由張錫宜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張
嬌、邱金蓮」繼承,詎料渠等不支付尾款、也不協議處理,
故請求被告將「玄元堂」等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萬360元(
即兩造買賣交易價格、指農地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萬3672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手抄本謄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證明;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
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張載清、張錫宜」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及提出當初所簽買賣契約書影本
四、請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
同)。
五、書狀之「主旨」,請改為「訴之聲明」,原記載「...訴請
拆除地上違建物,恢復成原來可耕種的農地」。請明示土地
之地號、欲拆除(剷除)之標的物為何?其構造?並以最新
地籍圖影本詳細繪製位置。(註: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要
具體、明確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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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