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郭真佑
相 對 人 蕭興坪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提存代理人黃蕭貴鳳)以向異議人承租彰化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1日租金,因異議人拒收,爰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 12年度存字第658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核認合 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准予提存 ,並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意旨略以 :其與提存人黃蕭貴鳳(按屬相對人代理人之誤植,相對人 即提存人實為蕭興坪)並無租賃關係,且前述土地其與相對 人間所存爭議尚須其另行訴訟確認,爰特依提存法第24條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性質屬於非訟程序 ,故提存所僅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提存人 提出合式之提存書等文件(參照提存法第9條),經提存所 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就管轄權、書狀格式、書狀內容是 否記載完備予以審查合式,即應准予提存。至其文件內容記 載之法律實體關係,尚非提存所應予審定者,此參諸提存法 第22條「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應足說明。從而,本院核諸系爭提存事 件案卷並無違於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審查規範,且異議意旨 如上,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應認異議無理由,依提存 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