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李銘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沅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請求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分案為112年
度訴字第86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前,應停止執
行等語。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若非以債權
人之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4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係以李沅諺為相對人而為前揭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查核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系爭異議之訴之被告均非李沅諺,揆諸前開見解,聲
請人以李沅諺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