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4號
CHDV,112,簡,4,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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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共寬
訴訟代理人 黃米薇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焜萬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火山在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下稱A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黃火山死亡後,被告繼承取得A建物,自應拆 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民 國111年11月3日起回溯5年,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3,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A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火山於71年5月8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黃火山以180,000元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火山已於71年7月25日、71年6月 10日、71年10月31日給付價金,原告乃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黃 火山,經黃火山在其上興建A建物(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一部)。此 由A建物占有49地號土地範圍為該筆土地北側地界線往南平 行1公尺範圍,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符,且原告興建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時,亦 退縮面寬1公尺,並同意提供原告房屋外牆作為與A建物之共 用壁,即可證明。嗣原告雖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火山或被告,惟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6頁):(一)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之父黃火山於71年5月8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主張黃火山已經給付價金,惟 原告否認黃火山或被告已給付價金)。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A建物)為黃火山出 資興建,黃火山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現為被告所有 。
(四)A建物占有49地號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範圍)為49地號 土地北側地界線往南平行1公尺範圍。
(五)兩造至少自72年12月7日起迄今均居住在49、48、48之1、 48之2、48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基於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 解除該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 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占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買受人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 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黃火山於71年5月8日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記載為49地號土 地「於該筆土地自北方界線起往南一公尺寬,長為該筆土 地東西兩界線之長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核 與A建物占有49地號土地範圍相符(見不爭執事項第(四 )點)。又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均係於72年12月7日完成 ,且均於73年1月19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 登記,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第04461號之同一文號收文 乙情,有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第219頁),足見原告與黃火山應在同一時期興建原 告、被告房屋,並於興建完成後共同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申請房屋稅籍資料,可推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黃火山,否則應無同時建築房屋及 共同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之可能。從而,黃火山或被告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三)原告雖主張黃火山經原告口頭催告仍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 、尾款,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訂金,並 於71年間以口頭方式向黃火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 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兩造自72年12月7日兩 造房屋建築完成時起均居住當地(見不爭執事項第(五) 點),倘黃火山確未給付價金,致生履約爭議且經原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歷經數十年均未向黃火山或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非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信。
(四)綜上,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與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A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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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