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卓永彬
相 對 人 卓芳村
關 係 人 劉阿妙
卓婉婷 彰化縣○○鄉○○街0號之36
卓俊傑
卓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芳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永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俊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芳村為聲請人卓永彬之父,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導致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 內出血及腦室出血,經治療後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茲為代相對人處理保險事宜,以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爰 提起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四子即關係人卓俊彰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除可眨動眼 睛外,對於聲請人之人別辨識,並無法在第一時間以眨眼方 式為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 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傷 造成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需後續追蹤復健治療效果,評估回復可能 性。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彰化醫院112年8月14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393號函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劉阿妙、長女 即關係人卓婉婷、三子即關係人卓俊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卓俊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舊戶籍資料,得悉相對人次 子卓勉宗業於73年間死亡。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 人卓俊彰均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
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卓俊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末本件相對人如經治療後狀況改善,則其本人及符合民法第 14條第1項資格之人,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宣告或改為輔助 宣告,特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