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陳靜岳
相 對 人 洪明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祖母,其因疾病,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陳靜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洪明夏業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 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