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22號
CHDV,112,監宣,222,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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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李承家


相 對 人 曹春梅




關 係 人 李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春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承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雅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家為相對人曹春梅之長子,相對 人前曾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病、憂鬱症等,並於民 國111年6月11日發生代謝性腦病變,且於同年8月12日經鑑 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極重度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李雅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 師梁孫源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代謝性腦病變致極重度 失智,目前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無法行走,對叫喚多不回 應,無主動表達,留置鼻胃管灌食,包著尿布,大、小便不 會表示,盥洗需他人協助,目前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且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表示,另於社會性,有極重度 障礙,無法配合任何指令。鑑定時相對人雙眼張開,但視線 接觸少,無主動表達,亦無法配合任何指令,且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皆有極重度障礙,無法回答。 相對人自111年6月11日代謝性腦病變後,認知功能出現極重 度障礙,於同年8月12日起領有極重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 鑑定時,相對人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 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極重 度失智,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目前為極重度失智,經住院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超過1年, 並無顯著改善跡象,恢復的可能性低。基於相對人因代謝性 腦病變致極重度失智,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 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 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 112年7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367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李雅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由關係人李雅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 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承家、關係人李 雅雯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李承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曹春梅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雅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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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