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2號
CHDV,112,小上,22,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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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盧棟華
訴訟代理人 盧蔡秀明
被 上訴 人 黃竣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小字第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撞毀伊所有之圍牆迄今1年半,被 上訴人從未有半點歉悔,伊每遇地震、出庭均煩愁無法安眠 ,受有身體、健康上損害,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不足填補伊所受損害,且圍牆講求牢固, 怎能有折舊的說法,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伊7萬元等語。查 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 提出估價單1紙,此為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事證,上訴人既 未釋明其未能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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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