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兆茗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芹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查
本件係因對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並應另提出抗
告狀繕本二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