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0號
CHDV,112,家繼訴,40,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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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兆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芹


被 告 楊錦煌

楊雅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 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鄭兆茗訴請分割被繼承楊鄭滿之遺產,然僅請求 針對部分遺產即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鎮中 新路370巷3號房屋(參見起訴狀附表)為分割,且僅依上開 遺產繳納裁判費,有其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前經本院以依其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身後除上開 財產外,另有同鎮中圳段712地號土地、中新路335號房屋、 「宏碁」與「中工」股份,而依被告楊錦煌所提出之被繼承 人遺產總額清冊,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所示,被繼承人除前揭財產外,更有臺灣銀行等8家行庫 存款及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足見原告係僅就遺產一部請 求分割,又依原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本院收文為準, 下同)「請求遺產分割繼承裁判」狀所附中圳段153建號建 物(即中新路370巷3號)、同地段513、708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該等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於112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補正:⒈就被繼承人所遺全部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 證明(應提出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則應提出稅籍證明);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按全部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明如何分割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⒊按全 部遺產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後,補繳不足之差額,逾期不為補 正即駁回其訴,查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僅於112年7月24日以「請求遺產分割繼承裁判6」狀, 重複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檢附補發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北斗鎮中圳段153(112年7月18日列印)、2 51建號建物、同段513(112年7月18日列印)、708、712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對話紀錄截圖、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 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號裁定(陳報 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子楊士家之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公



告(催告楊士家債權人陳報債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11月14日花院楓111司執廉字第2043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 告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432號函 (扣押帳戶款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日保職命 字第11260023210號函(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免稅案件資料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 斗分局112年4月27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20303255號函等件遞 送本院,但並未更正其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亦未變更其訴 之聲明。
㈢而觀之前開建物及土地謄本,固可知251建號建物及712地號 土地現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楊雅如名下,但其餘 建物及土地則均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補發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知於扣除712地號土地、251建號建物後,被繼承人遺 產另增列勞工退休金384,659元與新光人壽43萬元(中工、 宏碁股票仍列被繼承人遺產),足見被繼承人身後遺產範圍 顯超過原告起訴狀所請求分割之513、708地號土地與153建 號建物(中新路370巷3號),原告於本件核屬僅就遺產之一 部請求分割,且係請求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分割 。是在原告112年7月24日「請求遺產分割繼承裁判6」狀及 同年7月28日「請求遺產分割繼承裁判7」狀,均未就前開事 項為補正,此後又未再提出書狀另行補正(參見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分割遺產,自非適法。 ㈣再原告既僅就遺產請求為一部分割,而未陳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及其總價額,據以核算應補繳之裁判費用,且其於上開 「請求遺產分割繼承裁判6」狀陳言:「就全部遺產價計裁 判費,補不足費用,原告與當事人皆住花蓮,且無法得知後 續所需補納正確金額,為順利該庭持續,煩請鈞院於判決後 ,告知正確金額方能繳納,由於金額較為龐大,敬請鈞院後 續函發便於原告與2名被告分攤各自費用」等語,足見原告 亦無於裁判前補繳裁判費之意。
㈤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且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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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