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黃彥中
相 對 人 史弘薇(即史金亭之繼承人)
史鎂淇(即史金亭之繼承人)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孫志成
相 對 人 孫振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史弘薇、史鎂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相對人孫志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5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振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均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二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史弘薇、史鎂淇負擔十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史弘薇、史鎂淇並未上訴而確定,顯 見史弘薇、史鎂淇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裁定均於同年8月 10日起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及18日具狀提 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史弘薇、史鎂淇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聲請人對於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由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孫志成負擔百分之82,孫振祐負 擔百分之18。」相對人孫志成、孫振祐上訴最高法院,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271元( 計算式:裁判費78,121+地政規費8,150元=86,271)及第二審 裁判費97,728元,第二審聲請人勝訴部分,因相對人史弘薇 、史鎂淇並未上訴而敗訴確定,應依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判決第四項主文所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史弘薇、史鎂淇負擔十分之二,是該已確定部分 相對人史弘薇、史鎂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800元 (計算式:(86,271+97,728)×2/10=36,799.8,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於其餘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147,199元( 計算式:86,271+97,728)×8/10=147,199.2)及發回前第三 審裁判費77,829元,則應適用更一審判決所諭知,由相對人 孫志成負擔百分之82,孫振祐負擔百分之18計算。是以,相 對人孫志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523元( 計算式:(147,199+77,829)*82/100=184,522.96);相對人 孫振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05元(計算式 :(147,199+77,829)*18/100=40,505.04),並均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重為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