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
蘇惠哲即蘇振輝之繼承人
周蘇雪薇即蘇振輝之繼承人
蘇詵唲即蘇振輝之繼承人
蘇妍媚(即李蘇妍媚、即蘇振輝、蘇柯貞姃之繼承
蘇明美(即蘇振輝、蘇柯貞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欄「李蘇妍媚即蘇振輝之繼承人;蘇明美即蘇振輝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妍媚(即李蘇妍媚、即蘇振輝、蘇柯貞姃之繼承人;蘇明美(即蘇振輝、蘇柯貞姃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全名為「蘇妍媚(即李蘇妍媚、即蘇振 輝、蘇柯貞姃之繼承人;蘇明美(即蘇振輝、蘇柯貞姃之繼 承人」,原裁定記載有誤等情,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聲
字第21號及22號裁定影本為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 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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