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12號
CHDV,112,司聲,312,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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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蘇惠澤蘇振輝之繼承人

蘇惠哲蘇振輝之繼承人

周蘇雪薇蘇振輝之繼承人

蘇詵唲蘇振輝之繼承人

蘇妍媚即蘇振輝之繼承人

蘇明美蘇振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23,00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588號、85年度裁全字 第1013號、86年度裁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分別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241號等案號提存,嗣聲請人數 次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分別依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 第11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91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 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一至三所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351號、105年度存字第171號、105年度存字第17 2號提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函,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 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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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