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09號
CHDV,112,司聲,309,202308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陳錫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度裁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14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 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