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03號
CHDV,112,司聲,303,202308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古進弘
相 對 人 何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 判,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執行。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95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後聲 請假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 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