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91號
CHDV,112,司聲,29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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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玴錩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弘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健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彰簡字第441號民事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77,360元,並經鈞院111年 存字第85號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提 供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次查,按首揭說明,前開假執行程 序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而不得謂為 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 同意書。從而,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 已受賠償,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是否已同意返還擔保金。 因之,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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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玴錩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