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87號
CHDV,112,司聲,287,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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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安琳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相 對 人 姚慶漳
姚登
陳明德
陳登滿
林洽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宗憲
姚映楣即姚厚之繼承人


姚宗豪即姚厚之繼承人


姚建成即姚厚之繼承人


姚宗明姚慶隆之繼承人

姚宗溢姚慶隆之繼承人

姚啟賢姚慶隆之繼承人

姚啟源姚慶隆之繼承人

姚啟順即姚慶隆之繼承人

怡妏姚慶隆之繼承人


姚智傑姚慶隆之繼承人


姚湘琪姚慶隆之繼承人

姚宇謙姚慶隆之繼承人

蔡瑞美蔡坤山之繼承人

蔡坤廷蔡坤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 請人所提出110年12月20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本件111年3月31日起訴)及112年2月10日之律師閱卷影印費 ,因皆非屬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列入,於



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10,900 陳安琳 110年5月14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2,480(240+20+3350+8800+160+9750+160) 同上 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19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0日、112年3月3日 戶政規費(複丈費) 630(120+180+210+120) 同上 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29日 合計:34,01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姚慶漳 3/12 8,503 8,503 姚慶隆(歿)(姚宗明姚慶隆之繼承人、姚宗溢姚慶隆之繼承人、姚啟賢姚慶隆之繼承人、姚啟源姚慶隆之繼承人、姚啟順即姚慶隆之繼承人、姚怡妏姚慶隆之繼承人、姚智傑姚慶隆之繼承人、姚湘琪姚慶隆之繼承人、姚宇謙姚慶隆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3/12 連帶負擔 8,503 連帶負擔 8,503 姚登來 1/10 3,401 3,401 陳登滿 1/20 1,700 1,700 陳明德 1/20 1,701 1,701 柯林洽 1/12 2,834 2,834 蔡皆修 1/24 1,417 1,417 蔡坤德 1/72 472 472 蔡坤德(原蔡坤山應有部分,由蔡坤德分割取得) 1/72 472 472 姚厚(姚映楣即姚厚之繼承人、姚宗豪即姚厚之繼承人、姚建成即姚厚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1/20 連帶負擔 1,701 連帶負擔 1,701 蔡宗憲 1/72 472 472 陳安琳 1/12 2,834 ---- 總計 1 34,010 31,17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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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