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嚴建忠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嚴建忠所遺黃金22.48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嚴建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嚴建忠(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 縣○○鎮○○里○○路○段000號)於93年7月2日死亡並遺有黃金22 .48公克之遺產,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98 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98年12 月11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在臺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願受遺贈。因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嚴守忠、嚴為文、嚴為友已向本 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繼字第8號准予備查,且 繼承人所提資料不全,經聲請人函請補正相關資料而未獲回 復。又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現存放於田中鎮農會保管箱,每年 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 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 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民事裁定 暨公告、新聞紙、家事法庭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書函及田中鎮農會保管箱到期通知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卷宗、親等 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如不變 賣被繼承人遺產,日後累積之保管費用確有逾遺產價值之可 能,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有拍賣如 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