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董智寧
上列聲請人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 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 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 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 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及面額為新臺幣1,000元之匯票到院,而未 提出書面表明欲為何聲請,本院嗣於同年月26日通知聲請人 ,如真意為拋棄繼承,應於10日內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前 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