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陳世靈
相 對 人 詹桀秩
黃誼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又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違約金債權非本票債權, 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 本票上並未約定利息利率,故本件聲請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請求部分,以及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 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3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8月29日 8,000,000元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29日 CH389830 002 111年8月29日 1,600,000元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29日 CH389831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