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謝妙凰
相 對 人 黃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蔡慧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蔡慧玲、張民錤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 黃蔡慧玲、張民錤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張民錤於112年4 月17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 、同年5月25日顯無對相對人張民錤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 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1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8日 450,0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