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086號
TYDM,93,易,1086,200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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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原名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85號
、第14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已審結)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五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 「樂樂谷遊戲場」,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不 等之薪資僱用卯○○、地○○、巳○○、天○○、甲○○、 申○○、辰○○、戌○○、午○○、宙○○等人(除卯○○ 外,其餘地○○等人已審結),為該遊戲場員工,渠等共同 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上 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雙魚座六十九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 台,渠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一千元開一千分,每次押二十 分至八十分不等,賭客前者對賭所得分數可換現金,每一分 可換回一元,己○○等人均靠此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適有亥○○、丙○○、子 ○○、丑○○、庚○○、癸○○、宇○○、辛○○、丁○○ 、寅○○、壬○○、未○○及酉○○等賭客(已審結)在上 址賭玩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為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 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雙魚座六十九台(含IC板 六十九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片)、員工 打卡表十四張、會員電話簿二本、會員名冊二本、開分人數 統計本二本及賭資共六萬八千六百元。因認被告己○○、卯 ○○、地○○、巳○○、天○○、甲○○、申○○、辰○○ 、戌○○、午○○、宙○○等十一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之常業賭博罪嫌;其餘被告亥○○、丙○○、子○ ○、丑○○、庚○○、癸○○、宇○○、辛○○、丁○○、 寅○○、壬○○、未○○及酉○○等十三人係在場賭博者,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一) 被告卯○○與地○○、巳○○、天○○、甲○○、申○○、 戌○○、午○○、宙○○等員工,及始終否認為店內員工之 辰○○等人,經檢察官處分具保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免 予羈押,此等具保金均由被告己○○代為繳納,且同案被告 即坦承於店內賭博(業據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乙○○,亦 指證辰○○為店內員工,足認被告辰○○為該店員工。



(二)同案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均指證於店內有兌換現金賭博情事。(三)依據其餘至 店內消費之被告亥○○等人均自承店內基本開分費為一千元 等語之警詢筆錄為證,認為每次一千元之費用,較其他一般 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打玩一次僅需數十元之代價,高出 甚多,進而依經驗法則,推論倘店內無以兌換金錢為誘因, 進入店內把玩之人,焉有天生性喜冶遊、願意挹注大量金錢 而通宵達旦流連此處之理。(四)於店內搜索扣押之雙魚座 六十九台(含IC板六十九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 IC板九片)、員工打卡表十四張、會員電話簿二本、會員 名冊二本、開分人數統計本二本,及認為係「賭資」之六萬 八千六百元等物證。訊據被告卯○○否認可兌換現金之賭博 犯行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 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 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 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 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 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
四、又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曾謂(略 以):「證據裁判原則」,係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 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 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



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 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 證言始具證據能力。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 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 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 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 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等語。最高法院亦不祇一 次強調「證據能力之有無,為嚴格證明法則之要件」,而謂  (略以):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法則之  要件。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 之對象。所謂合法調查,係指容許為訴訟上證明(具備證據 能力)之證據資料,直接顯現於審判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或向其 宣讀或告以要旨,予其陳述竟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程序而 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判決、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八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本院首應審究者 ,係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五、查本案經搜索扣押之機台、帳冊、名冊等物,均係司法警察 持法官合法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所得,而扣押之現金、 手機等物,則分別係自店內,及合法逮捕員工後,執行附帶 搜索扣押所得。是此等證物均具證據能力。至偵查檢察官依 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及通知書等書證,以及被告等花費一千元 把玩機台之陳述,進而依據經驗法則推論被告等有為賭博犯 行,僅係情況證據,尚非直接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是偵 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除前述物證及情況證據之推論 外,僅餘證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於店內兌換現金之「自白」證據。至本院受命法官 於準備程序中訊據被告等是否為認罪或否認之答辯,被告子 ○○坦承曾兌換過現金之自白,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作為不 利其他被告之證據。換言之,本案除電子遊戲場客觀上均必 備之機台、帳冊及名簿外,僅有共同被告乙○○偵查中之自 白,及共同被告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又查被告乙○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本案之審判程序而言 ,其雖非「共同被告」,惟就實質上共同正犯之觀點,及廣 義及於偵查程序之概念而言,乙○○仍屬(廣義)共同被告 之範圍,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之規定,「共同被告」之自 白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對被告本人而言,本質上為證人 ,即應分離審判程序,「準用」(實為適用)證人之調查證 據程序。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非本案被告之證人乙○○,及聲 請分離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即(狹義)共同被告子○○,經本 院依法調查證據及交互詰問,始為合法之調查,而符前述嚴 格證明法則之意義及要求。再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自白陳述,其內容有對於他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 就自白言,固為證據之一種。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條第三項復規定,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 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 發生誤判之危險。依前述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 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 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且在心 證上無需達於確信程度才能認定,認定之結果,不利益應歸 國家負擔,利益歸被告,亦即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後, 法院在心證上【雖非達到確信,惟相當程度懷疑調查機關使 用不正訊問方法時,即應認定證據非出於任意性】,被告自 白不具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不得作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同此意旨。
六、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先係結證稱(略以):在樂樂 谷遊戲場玩過三、四次,印象中並未兌換過現金等語。經檢 察官以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陳述有兌換現金之內 容不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提示 警詢筆錄質疑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證人仍堅稱(略以):在 警察局因為警察拿別人的筆錄給我看,說別人已經承認,並 向我與另兩位同行(即遭逮捕)的客人說,如果我們承認有 換錢就可以提早走,我看有一份筆錄內容記載承認換錢,所 以警察及檢察官問甚麼我都說是。偵查中所說我曾輸三、四 千元等語,雖然是我說的,但當時我說的都不是實話等語。 惟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再次提醒並告知證人,如審判中之陳 述與偵查陳述如就重要事項不符,可能涉犯偽證或誣告罪嫌 後,證人始坦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警察所言屬實等語。本 院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基於被告之地位陳述,此可自檢



察官並未另令其具結可知,故其警偵詢之供述為被告之自白 。惟按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為證據,已業如前述。本院認為,經以自由證明 程序之「大致相信」程度之心證,已足合理懷疑乙○○之警 詢及偵查訊問自白筆錄,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 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至其於本院雖最終仍證 述有兌換現金之情事,惟基於「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 ,及權衡結果,其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仍為無證據能力。 茲分述如下:
㈠司法警察所製作之警詢自白筆錄:
 查經辯護人反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證人乙○○結證稱(略以 ):因為心想已有人承認洗分、換錢,所以跟著承認,且警 察告訴我及另兩位同行之人,其他人已經承認,如果承認就 可以早點回家,我及另二人係共同至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製 作筆錄,未見到其他被告,我沒有被移送到地檢署,是警察 告訴我等檢察官會來派出所作筆錄,檢察官告訴我說實話就 可以不起訴處分,會寄文書給我,不會再傳我,後來我與另 兩位共同被帶回中壢分局,祇有我下車去捺指印,我沒有交 保就離開了,我覺得被警察欺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詳閱偵查卷宗及核對本案起訴及 不起訴處分書,發現經司法警察查獲之現場被告共計三十六 人,除其中十一人經檢察官認為係樂樂谷遊戲場之負責人或 員工外,餘二十五人均經檢察官指為消費之客人,而除本案 經起訴之賭客十三人外,餘十二名客人,包括乙○○在內,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僅有乙○○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職權不起訴處分外,餘均係以「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絕對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 地點均為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唯獨乙○○一人之警詢 筆錄係在「中福派出所」製作,且所有被告均係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之後陸續製作筆錄,唯獨乙○ ○係於同日稍早之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至五時二十分製作筆錄 ,尤有甚者,本院發現,除乙○○外,所有被告,包括事後 為絕對不起訴處分之十二名被告,均係於隔日即五月二十五 日下午始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均命具保後始免予羈押,唯 獨乙○○係於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製作偵查訊問筆 錄,且未經命具保,此有所有共同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 錄,及檢察官於點名單上之批示,均附偵查卷可參。另經本 院訊問製作乙○○警詢筆錄之司法警察林源昌到庭證稱(略 以):當天搜索樂樂谷遊戲場我有到場,中福派出所祇有我



一人到場,檢察官有指示承認的賭客先行製作筆錄,並讓承 認者可以先回去。因為乙○○及其他兩名賭客有稍微承認賭 博情事,我派出所的電腦內有之前承辦賭博案件的例稿資料 ,所以我祇帶他們三人回中福派出所。祇有乙○○一人在中 福派出所製作筆錄,其餘被告均在內壢派出所製作筆錄。我 有提示范巡官(范源正)給我,他們先前去勘查的資料,裡 面有一份勘查時店內出來的客人的簡單談話資料,那資料內 容有提到有換現金的情形,我是拿范巡官給我的一疊資料, 含現場相片給乙○○看,我沒有拿其他共同被查獲被告之資 料給他看。我給他看的好像是今日所提出的戊○○警詢筆錄 。我沒有向乙○○說只要承認就會沒事,但我告訴他,依我 的辦案的經驗,祇要把現場的狀況講清楚,檢察官可能就會 馬上來覆訊,依以往的經驗可能會把他轉換為證人。我忘記 另外兩位是誰,且該二人因為沒有承認,所以沒有製作筆錄 ,就再把他們送回內壢派出所。乙○○是在檢察官訊問完後 ,我把他帶回刑事組捺指紋,才讓他回去。我還製作公務電 話單,由檢察官批示。檢察官是諭知乙○○飭回,沒有交保 。我製作警詢筆錄,是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檢察官帶回, 亦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警詢。依據檢察官在電話紀錄 上的指示,承認的由我負責,否認的都送內壢。乙○○在派 出所還是說看機台上有多少分數就可以換錢,我再問他所講 的情形是不是與戊○○的筆錄一樣,乙○○有先承認兌換現 金,但是講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就給他看其他筆錄,當初 製作戊○○筆錄的目的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林源昌所述,已足證乙○ ○所言於同日製作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且未經交保即釋放 等經過屬實。至乙○○所言係因為警察告知已有其他人承認 換錢,所以始坦承換錢之證述,經本院遍查偵查卷宗,不僅 未發現在乙○○之前所製作之其他被告筆錄,且可以確定所 有被告反均係在乙○○之後製作筆錄,並且均在與乙○○不 同之內壢派出所製作筆錄。雖證人林源昌證稱係提示戊○○ 警詢筆錄,非同案其他被告之筆錄,並提出戊○○警詢筆錄 一件為證。惟查證人林源昌先係證稱提示乙○○的筆錄係警 局至現場勘查時,對於店內出來客人的簡單談話資料,嗣經 檢察官詰問是否即為戊○○警詢筆錄,先答稱記不得,經本 院以乙○○之證言質疑證人林源昌所言,證人林源昌復改稱 當日所提示者為戊○○之筆錄,因乙○○於證人林源昌到庭 作證時未到場對質,惟單核證人林源昌之證詞,即發現至少 如下瑕疵:1.證人林源昌對於提示乙○○之筆錄為何人筆錄 ,供述前後不一,且顯試圖以忘記一詞帶過;2.證人初始所



謂係提示「勘查時對於店內出來客人的簡單談話資料」,既 未提出書面筆錄以證明,亦顯與常情不合,蓋自店內把玩出 來之客人竟願意接受訪談,已甚不合情理,即使願意接受  訪談,合理的推論應該是否認有兌換現金,豈有坦承兌換現  金致自證己罪之賭客?3.如所提示之筆錄為戊○○之警詢筆 錄,觀該筆錄內容,顯係以檢舉人之立場製作,所證述之兌 換現金時間、經過,均與本案查獲時間及經過不符,任何有 一般智識之人,祇要稍加閱覽筆錄,即足判別並非查獲當日 客人所製作,合理的懷疑是,該件筆錄係司法警察官用以向 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檢舉筆錄,而無從混充當日其他客人之筆 錄。而證人乙○○證述時特別強調稱:「我當時有從頭到尾 看過那份筆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 錄第十六頁),足見證人乙○○所見者應為另份筆錄,或合 理的推論是:警察曾在旁一再告知此為其他賭客坦承之筆錄 ,以混淆乙○○之判斷。另參以乙○○於本院證述時,原先 始終否認兌換現金之態度,足見乙○○並非自始即有悔意而 「自願」坦承犯行之人,換言之,其警詢所以坦承犯行之陳 述,顯已受到外界不當「干擾」其自由意志,而經本院以自 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已足懷疑司法警察並未持有其他被 告之自白筆錄,卻告知乙○○有其他賭客已坦承洗分、換錢 ,且警察提示所謂其他被告之筆錄,顯係希望藉此取得乙○ ○之「自白」,已難謂無以「詐欺」或「不正方法」取得自 白之嫌。甚且,如以事後乙○○確實與其他均經起訴之十三 名「賭客」性質之被告不同,未經拘束至隔日始經具保,而 係於當日釋放,並於之後獲得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處分 等「優待」情形觀之,司法警察許以或暗示以如此「利益」 ,就甫遭逮捕心情慌亂之刑事被告而言,此種特殊待遇亦難 謂無「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嫌。本院認為乙○○之 警詢自白筆錄,即便其所言與事實相符,因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警詢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所製作之偵查自白筆錄:
再者,基於自由證明程序法則,本院亦合理懷疑,司法警察 所以施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乙○○之自白,當係受檢察官 之指揮所致。蓋證人林源昌證述係經檢察官指示「承認的賭 客先行製作筆錄,並讓承認者可先行回去」等語。並且,此 尚有范源正巡官與偵查檢察官通話之電話紀錄單一件,其上 確有檢察官批示:「1.機台查扣;2.承認賭客請回;3.否認 賭客命移送」等文字。再者,檢察官當日確係於中福派出所 製作乙○○偵查訊問筆錄,業如前述,惟查該件偵查訊問筆 錄卻仍制式記載其訊問地點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且該件偵查訊問筆錄明明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製 作,乙○○亦係於當日即釋放,惟卻「異常且突兀地」(與 同前警詢筆錄共同)插入於其他共同被告於翌日,即五月二 十五日共同移送檢察署之報到單之後,偵查筆錄之前(參見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五號偵查㈡卷,第三二六至 第三三三頁)。足見檢察官有將此等筆錄均混同排列,要難 謂非無試圖與其他被告偵查筆錄混淆訊問時序之虞。綜上, 本院認為,偵查檢察官確實於事前曾經指示司法警察,亦於 事後也確實釋放乙○○,並非似其他經起訴之共同被告,均 係於翌日分別經具保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保證金後,免予 羈押。末查乙○○嗣亦確經偵查檢察官認定有涉犯賭博犯嫌 ,惟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方式偵查終結,既與其他經起 訴之賭客性質之被告「待遇」不同,亦與其他認為無犯罪嫌 疑而為「絕對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不同。固然是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之裁量權,且本件因為乙○○涉犯賭博 罪嫌,不論罪刑或情節均輕,形式上觀之,尚非違法(或不 當)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按此僅係據以判定檢察官並未以 此「利誘」乙○○之依據,尚難解免司法警察係經檢察官之 指示,而為前述「詐欺」或「不正方法」之訊問手段之嫌, 是雖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為積極之不正方法,惟因檢察官至 少「消極承接」前述司法警察所為不正方法之情狀,因認檢 察官之偵查訊問筆錄,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退而言之,本 案縱或係出於司法警察「自作主張」之不正方法,因乙○○ 於檢察官前製作偵查訊問筆錄時,雖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 察」更易為「檢察官」,惟該偵查訊問筆錄係於警詢筆錄製 作後不到二小時即製作,且係檢察官親自至相同地點所製作 ,並非乙○○經移送至檢察署始製作,足認乙○○自白當時 之外部環境並無改變,主觀上所受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未減褪 ,是司法警察對其施以之不正方法,仍足影響後來自白之任 意性,基於「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縱使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惟本院認此時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仍受 先前不正方法之影響,檢察官前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所謂 「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可參見林鈺雄教授,非 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期,第 一九二頁以下)。再退步言之,即使檢察官因仍對乙○○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得保持緘默等告知義務規定,而 無從證明先前不正方法是否產生繼續影響之效力,本院認為 基於「自白之毒樹果實原則」,第二次即檢察官取得之自白 ,因係基於第一次即司法警察違法取得自白所產生,而公訴



檢察官未能舉證此處任意性並無影響,是第二次之自白猶如 「中毒之果實」,本院認為仍應予排除(關於自白作為「毒 果」之法律效果,可參見王兆鵬教授,自白與毒樹果實原則 ,收錄於「新刑訴.新思惟」書,二00四年一月,初版, 第二十五頁以下)。
 ㈢本院審判中之證言:
1.首應釐清者為,證據禁止或排除法則,基於「權利領域理 論」或「個人領域理論」,均認為得主張排除自白者,應 限於為「自白之被告本人」,本案乙○○既未經起訴為被 告,而於本案審判程序為「證人」,此時其他共同被告可 否主張乙○○偵查中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以為,證 據禁止或排除之目的並非僅係保障該受侵害之被告個人, 其尚有基於「公平審判原則」之維護司法正潔,以及基於 「導正(偵查機關)紀律」之嚇阻效果;尤有甚者,證人 乙○○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為本案賭博罪之犯罪嫌疑人 ,即屬與本案樂樂谷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員工身分之共同被 告對賭之人,其所涉及之賭博罪,屬學說上所稱之「對向 (或對立)必要共犯」,乃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 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共犯。換言之,此種 共犯性質之共同被告,其等犯罪事實實相牽連而具不可分 性,於必要共犯尤然,是被告之自白往往即屬對於共犯不 利之陳述,是縱令依據「權利領域理論」或「個人領域理 論」,亦不應狹隘解釋為僅有被告本人得持以主張排除, 對於共犯實不利之陳述部分,共犯亦應得持以主張,又參 酌所謂「目標理論」,本案偵查機關實係為取得不利於遊 戲場負責人及員工被告不利之證據,而針對偵查機關較不 關心之賭客被告乙○○為偵訊對象,試圖取得不利於其他 非賭客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容許其他共犯,尤其必要共 犯得以主張排除之。是學者因而主張,具有主張證據排除 之「當事人適格」者 (Standing) ,不應限於受侵害之被 告本人,而應及於被告之家屬、共謀者、生意之合夥人、 共同居住人等,誠屬的論(關於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理論,可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00五年九月 ,初版,第四十九頁以下)。綜上所述,本案與乙○○具 有「必要共犯」關係之遊戲場負責人及員工被告己○○、 卯○○、地○○、巳○○、天○○、甲○○、申○○、辰 ○○、戌○○、午○○、宙○○等人,自得主張乙○○之 自白(及不利於共同被告等之陳述)為違法取得,不具證 據力,應予排除或禁止使用,至其他賭客性質之被告,如 與乙○○不具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僅係「



同時犯」性質者,自不得主張之。是乙○○之警詢及偵查 訊問自白筆錄,因屬違法取得,自不得作為被告卯○○之 證據使用。
2.次查或許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針對「被告之自白」,而非「證人之證言」所設之禁止 使用規定,認為對於證人所為不正方法取得之證言,非依 該條項無證據能力,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權衡之。本院以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款明定「詰問證 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與同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規定相仿,另基於人性尊嚴所 保障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權利,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禁止效果,應適用於所有「人之供述」,不應 僅限於被告,而排除證人,是應類推適用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學者林鈺雄同此見 解,請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二00四年九月, 四版,第二十三頁)。縱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權衡,本院以為,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述「供述證 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   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   ,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  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等語。對於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人陳述,自不應與物證為相同之禁止思惟, 更應從嚴解釋,是為人性尊嚴之維護,對於證人為不正方 法之訊問(詰問),因而影響其任意性者,不問用以證明 之犯罪輕重之公益為何,何況本案係屬法定刑較輕之輕微 案件,是人性尊嚴之價值應優先考量,即令權衡後,仍應 認無證據能力。
⒊查本院雖未對證人乙○○施以不正方法,惟證人乙○○於 審判中雖先係否認有兌換現金,惟嗣經檢察官、法院再次 明確告以,並使之瞭解自己為證人地位及證人偽證刑責效 果後,證述其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實等語。本院查證人乙○ ○於偵查中並非證人,更未具結,業如前述,惟其是否仍 因為「礙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偵查之自白如有不符,會招 致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選擇」陳述與偵查相同之內容 ,是其所為陳述,雖固難謂非屬任意性之證言,惟仍不能 排除此種可能性。換言之,證據禁止之繼續效力,非謂不 可「繼續」至審判中發生禁止效力。基此,審判中之陳述 亦應仍生繼續影響其任意性之效力,而無證據能力,理論 始能一貫,否則如以已經進入審判程序,即足「切斷」此



繼續效力,則對於被告利益所設之證據禁止或排除法則, 豈與審判中絕緣,而無適用之可能。末查,如證人乙○○ 於作證前已足確知其偵查、警詢自白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自無懼於所為陳述與偵查中會有不符之情,此時依其證述 之初之選擇,證人係否認有兌換現金情事,不可不察。換 言之,證人先係承認,後係否認,其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 情,本院又無法排除其受到偵查中已坦承之影響,其證言 即令得排除任意性之影響而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大打 折扣,因而證明力薄弱,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即令乙○○確有兌換現金,惟檢警機關對之 以不正方法訊問,以得真實發現,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 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大法官釋字第五二0號 解釋參見)、「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 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見) 。總言之,刑事訴訟法不得以非法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 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
七、經本院諭知審判程序分離後,將共同被告子○○列為證人, 並告以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依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一條)得行使拒絕證言權。證人子○○雖表示仍願意作證, 惟表示不欲具結等語。本院以為此舉形同拒絕證言,蓋按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而定有明文。 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子○○因係共同 被告,其為證人時,確有拒絕證言權,惟此係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來之規定,如證人對於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事項,自 無從拒絕證言,檢察官亦聲請本院裁罰證人罰鍰。經本院要 求證人子○○釋明拒絕證言之事由,證人表示其否認於準備 程序時曾自白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為由,而拒絕證言。惟 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筆錄係記載被告子○○坦承: 「我有去那裡玩,而且也有換錢,只要客人不玩了,跟小姐 講,她就會換錢給我,一分換一元,多少分就換多少錢」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既被告 子○○對此有所爭執,經本院當庭撥放準備程序錄音帶,勘  勘驗結果(略以):「庭訊開始法官告知到庭被告有保持緘  默等三項法定權利,訊問丙○○承認打電玩,但否認賭博, 接著訊問被告子○○,子○○承認有到樂樂谷玩電玩,但對 於本院提示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是否屬實,並進一步確認樂 樂谷有無兌換現金等情事,供詞不一,受命法官諭知隔離訊 問,但被告子○○在隔離訊問中,都稱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 沒有意見,但受命法官再問及起訴書事實,及得否換現金之



事實,又否認,又稱請假麻煩,想要罰金就好,受命法官告 知一定要告知事實,不是被告想要罰金,法院就會判罰金, 法院必須查明事實,且受命法官一再告以被告不要以敷衍的 態度,而應說出真相,但被告仍然反反覆覆,一方面對起訴 書沒有意見,一方面又說不能換現金,間斷回應法院有換錢 ,但受命法官懷疑被告自白的真實,再跟被告確認,並問如 果可以換現金要怎麼換,最後被告說出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 九日筆錄中所記載之『我有去那裡玩、而且也有換錢,只要 客人不玩了跟小姐講,她就會換錢給我,一分換一元,多少 分就換多少錢』等語」。是足證受命法官並無對被告施以不 正訊問之方法,且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又 因此雖係被告於「審判期日」外之陳述,惟廣義言之,仍屬 「審判程序中」之陳述,且被告於審判期日業經到庭,是於 審判中提示該準備程序筆錄,尚無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具證 據能力。惟須強調者,被告子○○於準備程序中雖終坦承有 兌換現金情事,惟觀其陳述之過程,並非積極直接坦承,而 係有前後矛盾之情,甚且表示「因請假麻煩,希望判罰金」 等語,是其自白雖具證據能力,惟證明力部分,是否與事實 相符,是否被告基於個人內心嫌上法院麻煩之動機,而為虛 偽之陳述,尚有調查之必要。惟查證人子○○於偵查中以被 告地位陳述時,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均否認有換錢情事 ,其所言與準備程序中所言已有明顯不符。又查證人子○○ 同意具結後,以證人之地位結證稱(略以):這半年於樂樂 谷遊戲場約玩過兩、三次,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向受命法官 所說可以玩的分數換得金錢等語是實在的,但這半年內所玩 兩、三次,都未換得金錢,過去曾經換過一次錢,金額是一 千多元,以一分換一元,換得錢那次是玩「雙魚座」機台, 已經忘記是那位小姐開分、洗分的,因為我也很少去。如向 小姐說不玩了,上面如果有分數,小姐就會自己換錢給我, 那次是我起身要走的時候,她拿到我的位置上給我。過去曾 在別家玩過,情形類似。我是因為無聊才去樂樂谷玩,並非 因為可以換錢,我會把分數玩完再走。我不知道樂樂谷最多 可以讓人家換多少錢,剛剛講的都是我自己的經驗,但我並 非樂樂谷的會員,我在檢察官及警察前都未承認過樂樂谷可 以換現金。被查獲這次是因為還在玩,警察就來,還沒有離 開,所以還沒有換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審判筆錄)。是證人既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願意陳述,其 陳述對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自具證據能力。惟須強調者, 證人不願坦承其有承認賭博情事,而本案證人與其他負責人 、員工性質之被告係「必要共犯」之關係,雖謂對於他共同



被告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惟證人祇要回答有換得現金之賭 博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有入己於罪之違反「不自證己罪原 則」之危險,亦甚明顯。是本院以為,此種證言之證據能力 ,在侵害證人不自證己罪之部分,對於證人以被告身分之犯 罪事項,應認為無證據能力為當。換言之,雖不利於他共同 被告之證言部分,因經合法調查並予被告等對質之機會,因 認具證據能力,惟對於證人自己為被告犯罪之證明部分,應 認為無證據能力,如此始能貫徹並兼顧共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與被告本人之「不自證己罪特權」。是「證人子○○ 」之證言,對於「被告子○○」之犯罪證據而言,應無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據此,本案供述證據部分僅餘證人子○○ 之證言為證據,而在檢視其所言「曾有一次兌換一千餘元」 之證言證明力之前,本院以為有必要先釐清刑法上關於「賭 博」的概念,究應如何界定。
八、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所指之「賭博」者,均係以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所成立之賭博為據,係指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而言,是所謂「賭博」此一 構成要件要素尚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屬相當開放性的定義 。學說上以為,在一個遊戲中,凡以偶然之結果決定財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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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