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34號
TYDM,92,訴,334,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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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乙○○被訴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戊○○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止入伍服義務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晉升為陸軍前二四 九師工兵營上兵,受該營中校營長甲○○(所涉貪污等案件 ,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禠奪公權一 年,緩刑四年)口頭任命為營行政,負責協助處理行政事務 、綜理全營經費雜項等收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該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進駐桃園縣中壢雙連坡後營 區,甲○○與餿水商曾增水議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 年四月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每二 個月收款一次,將營舍廚餘售予曾增水,計十八個月共收取 八萬一千元,所得均由營行政士保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甲○○因陸續墊支營區整建材料費及購置公用中古烤箱器 材等,約花費十餘萬元,乃命令當時營行政士戊○○,每月 由出售餿水所得款歸還二千元支應甲○○行動電話通訊費及 自用汽車燃料之花費,每月餘款二千五百元則於購置營區整 建材料時支用,乙○○於八十八年八月接任戊○○後,至八 十九年五月該營解編止,亦同此作法。嗣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因「國軍糧秣補給作業規定」修正,伙食單位出售餿水所 得,應全數用於改善官兵伙食,並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 計作業規定」納入副食費科目登帳管理,該師部乃要求報繳 以往出售餿水所得,甲○○為收回自己之墊款及營區後續零 星整建所需,明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迄八十八年十月間所得 餿水款項共計為五萬四千元,然命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僅匯款二萬四千元至師部轉用於該營官兵主副食費,



且為配合上述報繳款項數額,以取信上級稽核,乙○○遂與 甲○○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由乙○○在營區內,連續在乙○○職務上所掌管之該營「國 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即俗稱丁種帳簿,下稱 「現金收支登記簿」)」內分別偽載「收八十七年十一月至 八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四千元」、「收十一月至十二月餿 水費四千元」、「收一至二月餿水費四千元」等不實事項( 實際收取分別為五萬四千元、九千元、九千元),並經甲○ ○於各該月批閱後備查,足生損害於該管師部對該項費用稽 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 擔任陸軍二四九師工兵營上兵,並受該營中校營長甲○○口 頭任命為營行政,接受長官指示、交辦全營經費、伙食開支 ,且明知於上開期間,曾增水每月給付之餿水費為四千五百 元,卻於職掌之現金收支登記簿登載二千元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辯稱:係依照甲○○之 指示登載,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為了在軍中可以好過,所以 就聽甲○○指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擔任陸軍二四 九師工兵營上兵期間,受該營中校營長甲○○口頭任命為 營行政,於上開期間內,餿水商曾增水每月給付四千五百 元之餿水費,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國軍糧秣補給作業 規定」修正,伙食單位出售餿水所得,應全數用於改善官 兵伙食,並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納入副 食費科目登帳管理,被告乙○○卻依營長甲○○指示僅上 繳二千元,另外二千五百元就放在營上自己使用,並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由被告乙○○在營區內,連續在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該營現金收支登記簿上,不實登載「收八十七年十 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四千元」、「收十一月至 十二月餿水費四千元」、「收一至二月餿水費四千元」等 事項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而共犯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其所涉 貪污案件審理時(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最高軍事法院) 亦陳稱:確曾指示被告乙○○在所掌現金收支登記簿內,



為三筆不符實情之登載,實際所得八萬一千元,其中二萬 四千元報繳師部,用於該營官兵主副食費,餘款五萬七千 元補充歸還自己先行支應營區整建材料及該營公用中古烤 箱等墊款及營區後續零星整建所需等語甚詳,並有國軍非 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字第五四號卷㈡第五十七頁 至第七十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係屬簿記組織會計 簿籍之種類,凡財務單位或自行收取之各種伙食款均屬主 副食費,經管單位財務人員均需納入帳籍列管,逐日逐筆 登載於該登記簿內,單位主管應每月至少檢查兩次,核對 與帳面是否相符,並於帳簿最後一筆空白處簽章,註明檢 查日期,「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第二00五 、四00一、四00二等條、「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 業手冊」第0二0四、0三0四、0四二八等條均訂有明 文,是該登記簿之性質為公文書,而本件被告乙○○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在該營「現金收支登記簿」內,分別登載「 收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四千元」、 「收十一至十二月餿水費四千元」、「收一至二月餿水費 四千元」等不實事項,並經甲○○於各該月份批閱,有該 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現金收支登 記簿」乙冊扣案可徵,而被告乙○○奉甲○○之命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迄八十八年十月 所得其中之二萬四千元匯至師部,亦有陸軍第四九師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九0)永忠字第六0九號函及所附查詢單 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愛檢字第五四號卷㈢第四十三頁),是被告乙○○確有於 其職掌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應堪認定。雖被告 乙○○辯稱:其並無專業背景,僅是聽命行事云云,惟查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雖僅為上兵,甲○○則於該營 區營長,官拜中校,於部隊中軍令甚嚴之情形下,被告乙 ○○所辯係聽命於甲○○之指示而為,並未罹於常情,然 就該營區所有收支事項據實登載「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 金收支登記簿」既係被告乙○○所職掌之業務,就與業務 有關之事項應力求暸解並加以求證,非可僅以聽從上級命 令為由推稱其無責任,又被告乙○○對其所掌職務縱無最 後決定權限,亦應於法律所准許之範圍執行其業務,當不 可僅為求己身在部隊中好過,而任由上級長官違法行事, 是被告乙○○自難以對其所掌之業務並無概念為由而推卸



責任,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止入伍服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晉升為陸軍前二四九師 工兵營上兵,經甲○○口頭任命為營行政,負責協助處理行 政事務、綜理全營經費雜項等收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有被告乙○○兵籍資料 附卷可資佐證(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 字第五四號卷㈤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0頁),而被告乙○○ 於其所職掌之綜理全營經費雜項收支業務範圍內,明知前開 三筆資料為不實之事項,猶登載於其所職掌之現金收支登記 簿公文書內,存卷備查,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罪。被 告乙○○與甲○○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實施而有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後三次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惟如後述之理由,本院 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末以,被告乙○○於服義務兵役期間 ,深處於軍紀甚嚴、要求絕對服從之部隊環境中,對於軍中 長官之命令難以抗拒,被動經該營營長甲○○口頭任命為行 政士一職,在未深思熟慮之情形下,聽從軍中長官甲○○指 示而為本件不實登載之犯行,其行為適法性固屬不當,惟衡 以被告乙○○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或不正利益,其犯罪出 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難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引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職司協助、處理行政 事務,綜理全營經費雜項收支等業務,卻未將實際收得之餿 水費據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以致師部無法掌握營區收 之實際情形,惟念及其處於軍紀甚嚴、要求服從之營區,聽 從軍中長官指示而為,所為並未造成國家或軍隊實際損失, 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或不正利益,惡性非重,且被告乙○ ○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參佐,素行良好,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 建請從輕量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



乙○○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上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實登載部 分,因該現金收支登記簿係屬國軍所有,非屬被告乙○○或 其共犯甲○○所用,且於該營八十九年五月間解編後,該本 現金收支登記簿已交由該管師部保管,業經證人即陸軍第四 十九師主計組財務官己○○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諭知,附 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依「國軍糧秣補給作業手 冊」規定,廚餘變賣所得價款應全數用於改善官兵伙食,不 得移為他用,並應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納 入副食費科目登用管理,竟在甲○○之命令下,先後基於幫 助甲○○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故意,將每月 實際上向餿水處理商曾增水所收取之變賣所得四千五百元,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連續幫助甲○○每月 侵占二千五百元,計幫助甲○○侵占共三萬五千元,因認被 告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幫助犯云云。然被告乙○○ 依照甲○○指示向證人曾增水收取餿水費,均係用於營區建 設、購買設備,或返還甲○○於購置公家設備時墊付之金額 (理由詳如後貳㈡中所述),並無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難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相繩,且 證人甲○○所涉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嫌, 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無罪,此有國防部軍事法院九 十三年度忠判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忠判字第二四號判決書 影本附卷可稽,則證人甲○○既已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公訴 人所認被告乙○○幫助之犯行自無由成立。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因而獲有何利益,或有何幫助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此部分純屬涉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難論以幫助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並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國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 規定,廚餘變賣所得價款應全數用於改善官兵伙食,不得移 作他用,並應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納入副 食費科目登用管理,竟在甲○○之命令下,先後基於幫助甲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故意,將每月實際 上向餿水處理商曾增水所收取之變賣所得四千五百元,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連續幫助甲○○每月侵占 二千五百元,並於職掌之「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



記簿」上登載「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 四千元」、「收十一月至十二月餿水費四千元」、「收一至 二月餿水費四千元」不實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 性,幫助甲○○侵占共三萬五千元。又被告乙○○戊○○ 二人均明知理髮師至營區理髮無需繳交水電費,仍在甲○○ 之命令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理髮師傅丁○○詐稱「至 該營區理髮,每月需扣繳水電費三千元」等語,連續利用不 知情之營傳令兵羅道森、廖俊晟呂學揚,逐月向丁○○詐 取三千元,因認此部分被告陳俊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戊○○涉 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之幫助犯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被告戊○○涉有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偽造公文書等犯 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曾增水、丁○○ 分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現金 收支登記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均堅詞 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當初伊接任簡瑞祐職務 時,戊○○即交代要向理髮師收取費用,這也是甲○○之命 令,伊不知如此係違法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初係依 照甲○○指示向餿水商、理髮師收取費用,如何登帳也是依 甲○○指示,伊內心認係依法應收取之款項,所收得之款項 均用以支付甲○○墊付購買烤箱、營舍整修之款項,並無幫 助貪污之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戊○○被訴偽造公文書及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部分:
①依據本件公訴人起訴時所指被告戊○○涉嫌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行為,係認其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上登載「八十 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四千元」、「收 十一月至十二月餿水費四千元」、「收一至二月餿水費 四千元」不實之內容,然查,此部分乃係被告乙○○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在該營區內登載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上 ,此時被告戊○○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退伍並將 此業務移交給被告乙○○,已如前述,並有桃園縣後備 司令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昭信字第三一四 0號函暨所檢附之戊○○兵籍表、退伍令等在卷可資參 佐(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字第五 四號卷㈤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因 之,上開現金收支登記簿所登載「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 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四千元」、「收十一月至十二月 餿水費四千元」、「收一至二月餿水費四千元」等內容 縱有不實,亦非被告戊○○所為,而依被告乙○○、證 人曾增水所述,亦無法推導出被告戊○○知情而參與其 事。況本件係因國軍糧秣補給作業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修正,規定伙食單位出售餿水所得,應全數用於改 善官兵伙食,並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 納入副食費科目登帳管理,此有國防部(八八)軸軌字 第五六七七號令稿在卷可按(見軍檢卷㈠第七十九頁) ,是國防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方要求營部需將出售 餿水所得繳交師部並登帳,先前並無明文規定須登載於 何種帳冊,是縱被告戊○○未加登載,或分別登載於現 金收支登記簿、私設帳簿,亦無違國軍糧秣補給作業手 冊、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等規定,自不得以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公訴人指被告戊○○涉有公 務員偽造公文書之犯嫌,並無積極證明足資證明,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犯罪。
②又被告戊○○已於軍事法院審理時陳稱: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起收取出售餿水所得每月四千五百元,均登入私設 之帳簿管理,初期全數用於營區整建所需,後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十二日持甲○○之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 領八萬元購置單位用烤箱等器材,後陸續由甲○○先行 墊支整建營舍所需費用,粗估甲○○墊約十餘萬元,經 甲○○要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逐月自所收餿水費中歸



還二千元,與乙○○交接時,營區尚積欠甲○○墊款約 十萬元,其有交代乙○○依此模式繼續等語,核與證人 楊淳傑劉昭文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字第五十四號卷㈣第九十三頁 至第九十五頁),並有移交陸軍步兵第一一六旅工兵連 伙房產清冊暨實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軍檢卷㈣第一 八五頁至第一八九頁),再經比對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儲字第0九三0七一0六三五號函附甲○○所有中壢 東興郵局帳號:0二0一六七號存簿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列「八十 八年二月十一日提領二萬元三筆、十二日提領二萬元一 筆」之記錄相符(見本院卷),是被告戊○○所稱係先 提領甲○○存款購置烤箱等設備一情,應可認定。是被 告戊○○乙○○分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 ,縱每月自餿水費中歸還二千元予甲○○,合計約二萬 八千元,亦顯不足歸還甲○○所代墊購買烤箱之金額。 是以被告戊○○乙○○依甲○○之指示,從每月所收 取之搜水費中歸還二千元予甲○○,渠等主觀上並無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本件雖因被告乙○○於該營解編後將登載出售餿水所得 之私設帳簿銷毀,而無從考究該營區實際用於購置營區 整建所需材料、零星修繕或購置烤箱等設備實際支出之 金額,或證人甲○○先前墊付款項數額,然本案被告乙 ○○、戊○○奉甲○○指示而收取之餿水費不過八萬一 千元,繳交師部為二萬四千元,僅餘六萬餘元,縱加上 向證人丁○○所收取水電費四萬五千元(如後段所述) ,不過十餘萬元,尚不足以支付整修新增營舍所需六十 萬餘元之支出,況遑論歸還甲○○購置烤箱等設備時所 墊付之款項。是以被告乙○○戊○○依照甲○○指示 向證人曾增水收取餿水費,應均係用於營區建設、購買 設備,或返還甲○○墊支款(而甲○○墊款亦係用於公 家設備,如前所述),並無何圖利行為,僅為行政上撥 充挪移經費性質,雖經費支用名目不相符合,然尚不得 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非難。
④況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 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業經國防部 最高軍事法院判處無罪,此有國防部軍事法院九十三年 度忠判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忠判字第二四號判決書影 本附卷可稽,則甲○○既已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公訴人 所認被告戊○○此部分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產犯行當無由成立。
㈡有關被告乙○○戊○○被訴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嫌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 ,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可資參佐 。
②訊據被告乙○○戊○○固均不否認有命羅道霖等傳令 兵向證人丁○○每月收取水電費三千元等事實,核與證 人羅道霖、廖峻晟呂學揚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 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傳訊未到庭,惟據其於軍事 法院審理甲○○貪污一案中已到庭結證稱:先前曾在原 下湖東營區幫他們理髮,因口碑不錯,所以他們要移防 前,有主動詢問是否要讓其繼續理髮,如果有需要水電 補助,會貼補,張營長(即甲○○)有答應,之後去理 髮,他就說水電費是三千元,為得到此交易機會所以勉 強答應等語甚詳(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愛檢字第五四號卷㈠第一九五頁背面、卷㈤第十二頁 ),證人甲○○亦證述:係丁○○主動表示要補貼福利 金,而且她知道她會使用到水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當時係證人丁○○主動 向甲○○提出補助理髮水電費一事,並非被告乙○○戊○○或甲○○提出要求,被告乙○○戊○○亦無以 任何詐術使證人丁○○交付財物,況證人丁○○已自承 依先前曾於其他營區位官兵理髮,其對於需否繳納水電 費一情,理應知之甚詳,其願意每月支付三千元貼補水 電費用,顯非基於任何錯誤而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被告乙○○戊○○依甲○○之指示向證人丁 ○○按月收取三千元水電費之行為,難認與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構成要件該當。




③況被告戊○○所稱:當時遷駐雙連坡後營區,該營區營 舍老舊,經費不足,甲○○即指示從收取之餿水費、理 髮水電費支付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向曾增水、丁○○所收得之餿水費、水電費,均係用 於改建雙連坡後營區帚建辦公室、待命室之用等語相符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徐屬 銘、吳嘉杰李彥瑩亦證述:有關增建營辦公室及待命 室所用建材(包括水泥、砂石、水電材料及五金配料) 所支出費用是其向戊○○請款等語甚詳(見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忠審字第十九號卷㈠第二十二頁至第 二十九頁),而依據陸軍第四九師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八九)永愛字第四三八六號函送該部列管「雙連坡二 營區」移交清冊,證人徐屬銘所述之營辦公室及待命室 二棟建物係於甲○○任內所增建,惟遍查卷附之現金收 支登記簿(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止),除記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核撥之國軍老舊營 舍改建基金一萬元外,別無相關經費支出於此二項設施 之記載,而該二增設建物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 上尉營產官邱天智會同承審軍事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 以工兵自建情形為前提,佐以軍事工程工料分析手冊、 商情分析等方式進行鑑價,認上開二營舍計價之工程項 目部分價額分為二十三萬二百二十五元、三十八萬三百 五十五元,再加上不計價工程項目,合計為六十萬四千 八百二十元一節,有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 三日以怡諄字第0九三0000九八八號函暨函附估價 成果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鑑定人邱天智證述屬實(國 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忠審字第十九號卷㈡第三頁 至第十七頁),由是可知,縱加上該營區行政事務費每 月二萬七千五百元,亦不足以支付上開增建、整修營舍 所需費用,則被告乙○○戊○○依據甲○○指示,按 月向丁○○所收取之理髮水電費三千元(合計約四萬五 千元),除支用於上開增建、整修營舍工程外,顯已無 私額可供私用,被告乙○○戊○○當無何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所收取之費用既悉數用於國 軍營舍整修、增建,或是改善部隊官兵伙食,自非為圖 得私人不法利益,而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
④再者,本件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業經國 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無罪定讞,此有國防部軍事法院



九十三年度忠判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忠判字第二四號 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影 本附卷可稽,則既已認定甲○○就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公訴人所認被告乙 ○○、戊○○幫助之犯行當無由成立,至屬灼然。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何 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亦未能證明被告 戊○○於上開時、地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等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乙 ○○、戊○○有何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乙○○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當 就被告乙○○被訴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 ,以及被告戊○○被訴偽造公文書、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均 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 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何俏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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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