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兼 被 告
上列被告選 陳智義律師
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五五八號、第六三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物,均沒收。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免訴。
事 實
一、丙○○(曾犯有妨害自由前科,惟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為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 義上代表人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變更代表人為 丙○○)。甲○○(另經本院他股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在案)知代客將美商英特公 司INTEL CORP 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生產製造之微處理 機(CPU)之 速率加以提昇(即超頻)並將外殼上之速率型 號加以偽造(即俗稱REMARK CPU)有利可圖,於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間斥資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購置雷射雕刻機等 設備後,獲悉佳丹實業有限公司有介紹買賣REMARK之CPU , 乃主動與丙○○聯絡,表示可代為加工,丙○○因貪圖己利 ,即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示商品品質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在其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三號之住處附近,將英特公司 所生產之PENT IUMⅡ233 CPU 五十個交予甲○○,約定每代 工一個CPU 代價二百元,由甲○○將之超頻為速率300 之CP U ,再將外殼上之速率型號以雷射雕刻機等設備偽造為PENT IUM Ⅱ300 ,交付予丙○○,丙○○則將之出售予國外之客 戶;丙○○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提供PENTIU MⅡ233CPU 四百個,委託甲○○將之超頻為PENTIUM Ⅱ300 。甲○○因 代工數量龐大,人手不足,乃邀戊○○協助,戊○○即與丙 ○○、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示商品品質之犯 意聯絡,由甲○○將丙○○提供之CPU 外殼拆卸,以鑽孔機 在CPU 上鑽孔解頻,藉以提昇該CPU 之速度,由戊○○以黑
漆將外殼側邊原來所標示之速率型號噴除,再由甲○○以雷 射雕刻機等設備完成印刻較高速率型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英 特公司標示速率型號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英 特公司。嗣經英特公司查知後報警處理,警員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九號,查獲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三時許,在中壢市○○路○ 段四一七號,查獲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物;於同 日三時許,在中壢市○○路○段二七號三樓,查獲甲○○所 有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物;於同日十三時許,在丙○○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三號十二樓住處內,查獲丙○○所有 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物
二、案經英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略以:當初是因為甲○ ○說他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剛成立,希望和我們做生意, 他並說可以做比較便宜的CPU ,且性能較好,所以伊曾與他 聯絡過,他當時自稱姓邱。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打電話 給伊,約伊四月十七日見面,說要拿可超頻之CPU 給伊看, 要拿到主機板場去測試性能,但他還沒有拿給伊看,就被警 察查獲。伊不曾委託他將CPU 解頻並改寫震盪頻率云云置辯 。惟查:
(一)被告丙○○曾委託甲○○將英特公司生產之CPU 予以超頻 ,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將被告交付之五十個CPU 解 頻以提昇該CPU 之速度,再將外殼側邊原來所標示之速率 型號噴除,再偽造較高速率型號,完工後交付予被告,被 告嗣又委託甲○○以相同方式偽造四百個CPU 等情,此經 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莊立群律師陳明在卷,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公司 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現場 蒐證照片、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在卷可按,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物可資佐證。另扣案之PENTIUM ⅡCPU 經英特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紀春秀勘驗結果,確有 部分外殼側邊上之速率型號業已遭噴黑漆磨除,部分已將 解頻後之基板再與外殼相組合,並以雷射雕刻機偽標較高 之速率型號,但字型及色澤均與真品不同,有鑑定報告書
一份在卷可參。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僅見過 二、三次面,此經被告、證人甲○○陳明在卷,衡情證人 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警員在被告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三號十二樓住處內扣得數封電子郵 件及中文翻譯本,其中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發出 之郵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一 五、一一六頁)內容略為:..親愛的CHRISTOPH ,我們 可以供應你希望的貨品給你。我也可以給你真品包裝及發 票,任何東西都是真品,但...(從香港或中國大陸) 。P- Ⅱ-300我們可以賣給你附有真品包裝及目錄及真品 之印刷,但裡面「不是真品」,你是有興趣...;於西 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發出之郵件(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 二八、一二九頁)內容略為:..親愛的CHRISTOPH HANA :你已安置好你進口的貨品了嗎?你知道對我而言,自我 的國家輸出REMARK CPU是非常危險的,如果沒有重新包裝 ,我會損失每一個。現在我有P- Ⅱ-300(盒裝),包裝 像看起來像百分之百的真品,而且可以給你發票,但是從 香港運出...這些盒裝甚至連雷射標籤看起來像百分之 百的... ,你可以當成真品出售,且你的利潤最少有一百 美金;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發出之郵件(見上開 偵查卷宗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內容略為:...下週我 有個客戶從意大利來,想要訂購1500顆P- Ⅱ-300(盒裝 )。你知道在市場上只有我在製造本項產品,因此請你不 要說這些是RE...-P-Ⅱ-300,你可以賣便宜一些,但只能 說是因為有人缺錢,所以低價賣出...,觀諸前開文件 之內容,顯見係關於交易仿造PENTIUM Ⅱ300 CPU 之細節 無疑,此與證人甲○○證稱、丙○○係委託伊幫他把PENT IUM Ⅱ233 的CPU 超頻為PENTIUM Ⅱ300 的CPU 等語互核 相符。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伊的英文比較好,甲○○就 請伊幫他翻譯這些文件,他自己要和國外的客戶交易,與 伊無關,他有告訴伊說這些CPU 不是真的,伊因為怕惹上 詐欺的糾紛,還特別在文件中註明「不是真品」云云,惟 若被告與甲○○確無將CPU 超頻,並將外殼上之速率型號 加以仿造之犯意聯絡,在與甲○○僅見過二、三次面,彼 此間並不熟識,且主觀上又知悉此涉及將較低階CPU 超頻 後,仿造為較高階CPU 之違法情事,何以會同意幫甲○○ 翻譯前開文件?況前開郵件係以「CHYA DANN ENTERPRISE CO.LTD」之名義發出,署名為「DAVID 」,而「CHYA DAN N ENTERPRISE CO.LTD 」即為佳丹公司,被告之英文名字 即為「DAVID 」,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可徵被告辯稱:
這些文件係甲○○委託伊代為翻譯,他自己要與國外客戶 交易,與伊無關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委託證人甲 ○○仿造PENTIUM Ⅱ300 的CPU ,再出售予國外客戶,應 屬無疑。
(二)辯護意旨雖主張:①甲○○稱被告自稱邱先生,但實際上 是甲○○自稱姓邱,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乙○○證 述明確。②證人甲○○稱在八十七年三月份之電子情報雜 誌上看見被告公司刊登之廣告,所以才和被告聯絡,但事 實上被告並未在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的電子情報上刊登過 任何廣告。③證人甲○○稱受被告委託加工四百個CPU , 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交貨,惟證人甲○○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遭警查獲時,共查獲四百二十二個CPU ,與 證人甲○○稱受被告委託代工四百個乙節不符,且該扣案 之CPU多數尚未完工,如何能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交 付予被告?④甲○○若確幫被告加工CPU ,衡諸常情應由 甲○○完工後通知被告取貨,豈有如證人甲○○所稱,係 由被告先CALL甲○○之機子,甲○○再回電通知被告貨品 已完工,再約定地點交貨之理?故主張證人甲○○所言不 足採信。然查,本件被告確曾因欲買賣CPU 而與證人甲○ ○接觸,證人甲○○並曾多次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一三三號七樓之辦公室與被告見面,此分別經被告、 證人乙○○陳明在卷,至證人甲○○究係透過何種途徑而 與被告取得聯繫,與被告接洽時係自稱何姓名,對前開事 實之認定則不生影響。而證人甲○○前即曾因於八十五年 間仿造英特公司之CPU 案件為警查獲,經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書 各一份在卷可按,再觀諸證人甲○○於前案遭查獲後,又 斥資約二百萬元購買雷射雕刻機等設備,此經甲○○陳明 在卷,顯見甲○○係藉仿造CPU 營生,既耗費鉅資購買相 關器具,衡諸常情當不止僅接受被告之委託,縱所查獲CP U 之數量多於證人甲○○所稱接受被告委託加工之數量, 然此應係尚有他人亦委託證人甲○○加工,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警詢中警員詢問稱:你總共交給他幾次?甲 ○○答稱:我共交給他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三或二十四日....,第二次就是今天等語,惟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被查獲之CPU 是丙○○於警 察查獲的前一天交給伊的,預計約一、二天可以完工,他 要伊越快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再佐以欲加 工之CPU 數量龐大,甲○○因此未能於原先預計之日期內
完工,而有所拖延,此亦不違事理之常,難以憑此即認證 人甲○○證述情節不實。至被告與證人甲○○係約明如何 聯絡、交貨,則係其二人間本於自身之考量而約定,本無 一定之標準,實難主張其二人約定之交貨方式異於交易常 情而認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英特公司生產、製造之CPU 外殼側邊上所印之速率型號, 係依習慣表明該公司產品執行電腦系統之速度、品質及性能 之文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行為時)規定,應以私文書 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 質罪。被告與甲○○、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委託甲○○仿造CPU 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一行為而犯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示商品品質二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茲審酌 被告偽造英特公司生產之CPU 速率型號,不惟足生損害於英 特公司,且損害我國國際貿易商譽,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 與告訴人英特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 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物,分 別係共犯甲○○及被告所有,供渠等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併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甲○○、戊○○明知「IN TEL 」及「PENTIUM 」商標業經英特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專用期間,竟未經商標註 冊人英特公司之授權使用,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前開CPU 外殼側 邊上之「INTEL 」及「PENTIUM 」商標以黑漆噴除後,再
由甲○○以雷射雕刻機等設備完成印刻「INTEL 」及「PE NTIUM 」商標,再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混充為 PENTIUM Ⅱ300 之CPU 出售予Salen、Chempol, Hana 等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 欺罪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嫌及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 云。
(二)惟查:①本件共犯戊○○陳稱:伊僅有將外殼上之速率型 號標示以黑漆噴除,並未塗改「INTEL 」及「PENTIUM 」 之商標等語,經核與共犯甲○○陳述情節相符,另參諸上 開英特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紀春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亦載明本件扣案之部分CPU 外殼側邊「INTEL 」及「 PENTIUM 」商標經以膠帶蓋住,準備磨除原來標示之速率 型號,此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CPU 外殼,部分CPU 外殼 側邊之「INTEL 」及「PENTIUM 」商標上貼黏有膠帶,後 方原始之速率型號標示則尚未經噴除(見本院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之結果互核一致,另佐以被告與共 犯甲○○既僅欲將英特公司生產之原速率型號為PENTIUM Ⅱ233 之CPU 標示更改為PENTIUM Ⅱ300 ,偽標後之CPU 等級仍係英特公司生產之同屬PENTIUM Ⅱ等級之商品,衡 情亦無噴除原標示之「INTEL 」及「PENTIUM 」商標後, 再印上同係「INTEL 」、「PENTIUM 」之商標字樣,而徒 增作業難度之必要,故足認共犯甲○○、戊○○前開陳述 顯可採信,本件尚無從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②刑 法詐欺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 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 諸警員在被告丙○○住處所查扣之前開文件,丙○○在寄 發予Salen、Chempol, Hana 等不特定之人之郵件中載 明:「P- Ⅱ300 我們可以賣給你附有真品包裝及目錄及 真品之印刷,但裡面『不是真品』,你是否有興趣。」、 「現在我有P-Ⅱ300 (盒裝),包裝看起來像百分之百的 真品..」等文句,顯見向丙○○購買該CPU 之人,對於 該CPU 係偽標為PENTIUM Ⅱ300 之REMARK CPU乙節,主觀 上應無不知之理,自無因此而陷於錯誤可言,與前開詐欺 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③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 經修正,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同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對行 為人加以處罰,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是本件縱使被告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惟其並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自不成立該條項罪名。綜上 所述,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名、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名,犯罪嫌疑尚 有未足,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十五條之罪名,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均無從 成立,本應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附此 敘明。
貳、被告佳丹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佳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丙○○與甲○○、戊○○明知「INTEL 」及「PENTIUM 」商 標業經告訴人英特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 准,且仍在專用期間,竟未經告訴人英特公司之授權使用, 由戊○○將前開CPU 外殼側邊上之「INTEL 」及「PENTIUM 」商標以黑漆噴除後,再由甲○○以雷射雕刻機等設備完成 印刻「INTEL 」及「PENTIUM 」商標,再交予丙○○,由丙 ○○混充為PENTIUM Ⅱ300 之CPU 出售予Salen、Chempol , Hana 等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丙○○涉有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罪嫌,被告佳丹公司為 法人,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 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 ,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五日起生 效,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 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 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
易法規定,是本件縱使被告佳丹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惟其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 更正措施,自不成立該條項罪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佳丹 公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一:PENTIUM ⅡCPU 四二二塊、PENTIUM Ⅱ金屬架四九片、 PENTIUM Ⅱ塑膠外殼九七片、Y.F26 型手壓台四台、L. T. 848 型鑽床一台、UNIMARK 型雷射雕刻機(含控制 器)一組、專用電腦(驅動雷射雕刻機用)一組、測試 速度主機板一只、冷卻機一組。
編號二:壓縮機四台(圓形及方形各二台)、移印機二台、方形 烘乾機一台、壓縮機噴嘴二套、矽膠頭三箱(共計三四 個、防塵罩一個、油墨原料一箱、電腦主機一台、鋼模 、木模一箱。
編號三:PENTIUM Ⅱ外殼三二七塊、固定盤九片(鋁質三片、鐵 質六片)、空氣壓縮研磨機二台、油漆三罐、噴槍三支 、網狀烤盤二個。
編號四:文件一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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