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賴王林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均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彰化 縣溪湖鎮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訴訟,惟依被告提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且原告前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該調解紀錄亦載明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 新北市三重區;另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原告自承任職之地 點在越南,亦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故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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