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30號
CHDV,112,勞補,30,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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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奕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雅芳德來速汽車拖吊行間給付資遣費
事件,聲請人應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勞動調解,
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未表明調解聲明(即欲請求調
解金額),致無法核算聲請費用,聲請人應補正合於程式之
書狀(併附繕本壹份)。
三、聲請人亦未繳納聲請費,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書狀調解標的金
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48.876元,請聲請人確認請求
金額究為248.876元或248,876元,並依前項之請求金額,自
行計算並繳納調解聲請費。
四、另應提出相對人羅雅芳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及德來速汽車
拖吊行最新商業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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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