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3號
CHDV,111,重訴,53,2023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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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富貴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庭鴻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佑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強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正宗
馬嘉政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關於被告「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佑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伊雖誤繕相對人即被告「佑瑜建 設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為「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然起訴之公司統一編號、地址、法定代理人均正確,且被 告「佑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已委任彭敬元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 上亦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爰聲請更正該相對人之姓名為「 佑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 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 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 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依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以「



佑瑜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協議書、支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互核以觀,該當事人之 姓名應為「佑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此已據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且「佑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亦出具民事委任狀委由 彭敬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足認聲請人於本件起訴狀所載當事人「佑瑜建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實為「佑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之誤,聲 請人為此聲請更正,既未變更其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其更 正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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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