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9號
CHDV,111,重訴,1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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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葉乙平
葉乙成
葉乙清
被 告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葉謝阿冷

許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乙成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交還被告葉乙平,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葉乙成應向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 股東名義為被告葉乙平
二、被告葉乙清應將附表編號3、4、5、6、7、8所示股票交還被 告葉乙平,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葉乙清應向由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 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葉乙平
三、被告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3、16、17、18、19 所示股票交還被告葉乙平,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君得夫 投資有限公司應向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上 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 葉乙平
四、被告葉謝阿冷應將附表編號9、10、11、12所示股票交還被 告葉乙平,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葉謝阿冷應向由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 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葉乙平
五、被告許皇義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股票交還被告葉乙平,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被告許皇義應向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



東名義為被告葉乙平
六、原告代位受領第1項至第5項所示股票時,被告葉乙平應將該 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內原本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於上 開股票為轉讓原告之背書,並協同原告就上開股票向由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登記。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乙平葉乙成、葉乙 清、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得夫公司)等4人(下稱 葉乙平等4人)就附表之股票回復原狀等,因其中部分股票 已移轉予葉謝阿冷、許皇義,而追加葉謝阿冷、許皇義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葉謝阿冷、許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1.原告先前曾訴請被告葉乙平轉讓交付訴外人由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由仁公司,葉乙平為其前任董事長)如附表所 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事件請求返還股份 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即由仁公司)應於股東名 簿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即原告 )名義,追加被告(即葉乙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背書 轉讓並交付追加原告(即本件原告)」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於110年1月27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由仁公司、葉乙平之上訴)。被告葉乙平於前案訴訟繫屬中 ,原本持有由仁公司410萬股份股票(包含前案判決應背書 轉讓交付原告之190萬股股票)、葉乙成持有90萬股、葉乙 清持有68萬股,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則無持股。 詎葉乙平於前案確定後,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名下所有全 部由仁公司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予葉乙成、葉乙清及其長子 葉哲夫獨資設立之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 2.葉乙成、葉乙清分別為葉乙平之兄弟,君得夫公司法定代理 人葉哲夫為葉乙清之子,葉謝阿冷為葉乙平之母,許皇義葉乙平之表弟;渠等且分別在由仁公司擔任現任法定代理人 或廠長或管理幹部等重要職務,皆明知原告為了系爭股票或 其他涉及由仁公司之經營事務,與葉乙平或由仁公司已訴訟



多年、多件,亦知返還系爭股票案件之歷審民事判決均判命 葉乙平應背書轉讓系爭股票與原告且已確定,竟出於協助葉 乙平脫免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即脫產之目的,由葉乙平於系爭 股票背書後交付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 許皇義,持向同由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三兄弟把持之由 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使原告無法藉由法院強制 執行實現前案民事判決回復之權利。渠等內心均無轉讓系爭 股票之真意,顯係出於通謀虛偽合意,以買賣之名義背書轉 讓系爭股票並申報、繳交證券交易稅,再向同由葉乙成三兄 弟把持之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內心真意顯 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股票轉讓並借名登記於 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仍由葉 乙平自己行使並享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等。依民法第87條 規定,被告間通謀虛偽合意成立之系爭股票買賣行為無效, 渠等間就系爭股票隱藏並適用「借名登記」法律行為。 3.葉乙平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拒不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 ,早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 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關於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依 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得隨時 終止;終止後葉乙平取回系爭股票即得背書轉讓交付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 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終止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 係,並請求返還。爰以起訴狀及準備㈠狀暨追加被告狀之送 達為代位葉乙平通知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 冷、許皇義終止系爭股票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 ,原告自得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4.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欲讓系爭股票回復 至借名登記前之狀態,葉乙平必須塗銷轉讓與葉乙成、葉乙 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之背書,且被告必須向 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原本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從而一併請求 被告應為前揭行為,方能達回復原狀之程度。
5.被告共同謀議,以脫產即違背善良風俗、隱匿葉乙平應交付 股票之手段,讓原告受有無法實現法院判決內容(侵害公權 力)、取回系爭股票等損害,渠等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 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欲回復原狀,僅需將系爭股票返還葉 乙平並塗銷股票上之轉讓背書,並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股東 變更登記,葉乙平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即可。故 併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6.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
 1.若設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及通謀虛 偽合意,則被告就系爭股票之背書交付行為,亦屬詐害債權 行為。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受 讓系爭股票,均知葉乙平與原告因系爭股票之紛爭歷經前案 三審判決定讞,顯然明知有害於原告請求葉乙平背書轉讓系 爭股票或相應之損害賠償債權,故無論受讓系爭股票係有償 或無償,原告均得訴請撤銷該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撤銷後,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 阿冷、許皇義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系爭股票所為股 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乙平,並應將股 票交還葉乙平,由原告代位受領。
 2.參葉乙平等人提出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所載,葉 乙平移轉與葉謝阿冷等人之股份數及相應價額,可知渠等間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移轉由仁公司股份為每股價值新臺 幣(下同)24.62元。因葉乙平已將系爭股票全數移轉他人 ,致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如本件先位之訴原告獲勝訴判決 ,則另當別論),以葉乙平應移轉予原告190萬股份計算, 葉乙平對原告所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至 少為46,782,940元。然葉乙平110年度名下所有7筆財產價值 合計為6,675,468元,足證其資力與對原告所負(給付不能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至少)46,782,940元金額相去 甚遠,差距超過7倍之鉅,顯然已不能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1652號民事裁定主文,可知原告得以葉乙平之資力已不足 清償上揭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乙平所為移轉系爭股票之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原告請求代位受領系爭股票時,葉乙平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 讓登記表內原本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於系爭股票為轉 讓原告之背書,並協同原告就系爭股票向由仁公司辦理股東 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 規定,欲讓系爭股票回復原本狀態,葉乙平必須塗銷轉讓與 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等人之背 書,且被告必須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原本之股東名義變更登 記。從而一併請求被告應為前揭行為,方能達回復原狀之程 度等語。
 4.備位聲明:




 ①被告葉乙平葉乙成就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背書轉讓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撤銷後, 葉乙成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 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乙平,並應將上開股票 交還葉乙平,由原告代位受領。
 ②被告葉乙平與葉乙清就附表編號3、4、5、6、7、8所示股票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背書轉讓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撤銷後,葉乙清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 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乙平,並 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原告代位受領。
 ③被告葉乙平與君得夫公司就附表編號13、16、17、18、19所 示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背書轉讓交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撤銷後,君得夫公司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 讓上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 葉乙平,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原告代位受領。 ④被告葉乙平與葉謝阿冷就附表編號9、10、11、12所示股票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背書轉讓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撤銷後,葉謝阿冷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 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乙平,並 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原告代位受領。
 ⑤被告葉乙平許皇義就附表編號15所示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背書轉讓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撤銷後,許 皇義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 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乙平,並應將上開股票交 還葉乙平,由原告代位受領。
 ⑥原告代位受領上揭第1項至第5項備位聲明所示股票時,葉乙 平應將該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內原本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 ,再於上開股票為轉讓原告之背書,並協同原告就上開股票 向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登記。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乙平等4人答辯:
1.先位之訴部分:
葉乙平處分由仁公司系爭股票時,與原告間之前案尚未確定 ,原告亦未於前案為保全程序,葉乙平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處分系爭股票。
葉乙平係考量其長年遭原告提出多起民事、刑事訴訟,均係 因其持有由仁公司股權而起,為了結此煩人事項,遂將名下 所持有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全部由仁公司股票出售予葉乙成 、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及訴外人葉紅蘭,上開買 受人分別以其自有資金向葉乙平購得系爭股票,並無原告所



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③葉乙平買賣系爭股票係有權處分,與原告間至多僅屬股份移 轉契約是否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侵權行為責任無 涉,原告稱被告共同謀議以脫產方式侵害其給付系爭股票債 權云云,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備位之訴部分:
 ①原告備位主張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 法庭裁定見解,難認可採。倘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屬給付 特定物債權,或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為請求但債務人尚未陷 於無資力情形,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原告稱其行使撤銷權,係因葉乙成、葉乙清及君得夫公司 受讓系爭股票,有害於原告請求葉乙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 債權,顯見原告所欲保全者係給付特定物(系爭股票)債權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見 解,原告備位主張將使葉乙平是否陷於給付不能,繫於原告 是否行使撤銷權之矛盾狀態,亦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形 同具文,殊不足採。
 ②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 ,若債權人所據以請求者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即 便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 債權人需先轉換為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 害,方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惟 本件原告並無此轉換請求損害賠償情形,即無法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等語。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謝阿冷答辯:伊是用錢買由仁公司系爭股票,拿一千 多萬元買,不知道多少股,是伊女兒葉紅蘭幫伊處理。資金 來源是伊郵局、農會存款。原告是伊弟弟,伊知道原告與葉 乙平有官司,不知道後來法院判決葉乙平要將系爭股票移轉 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皇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被告葉乙平等4人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4年間曾起訴請求由仁公司、葉乙平返還股份,經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8號事件判決由仁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附表(即本 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謝煌藤 名義,葉乙平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謝煌藤確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於110年1月27日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由仁公司、葉乙平之上訴)。
2.葉乙平將名下所有系爭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他人,目前登記所 有權人為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君得夫公司、張淑慧許皇義等人(受讓人如附表),移轉系爭股票後,葉乙平名 下已無由仁公司股份。(上開附表編號14之股票未在本件請 求範圍内,因被告不願陳報該股票受讓人張淑慧之年籍資料 ,原告無法對之請求)。
3.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分別為葉乙平之兄、弟及母親; 君得夫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哲夫為葉乙清之子;許皇義之母親 為葉乙平父親之姊妹。
4.由仁工業「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自 78年6月29日設立登記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均係由葉乙平 擔任董事長(102年3月20日起迄今仍擔任董事);由仁公司 主要由葉乙成、葉乙清、葉乙平兄弟三人共同經營。 5.葉乙平110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本院卷第319-321頁所示 。
㈡本件爭點:
1.先位之訴:
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及許皇義 間就系爭股票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請求並受領葉乙成、葉 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及許皇義返還系爭股票,並請 求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及許皇義向由仁 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系爭股票所為股東名薄之變更登記暨回 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乙平;另請求葉乙平於系爭股票為背書 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由仁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 否有理由?
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 求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及許皇義返還系 爭股票予葉乙平,並請求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 謝阿冷及許皇義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系爭股票所為股 東名薄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乙平;另請求葉 乙平於系爭股票為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由仁公司 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2.備位之訴:
①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轉讓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 ②原告請求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 與被告葉乙平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背書轉讓交 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撤銷後,葉乙成、葉乙清、君



得夫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 上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 乙平,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 理由?
③原告代位受領系爭股票時,葉乙平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 記表内原本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於系爭股票為轉讓原 告之背書,並協同原告就系爭股票向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上之股東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起訴請求由仁公司、葉乙平返還股份, 經前案判決由仁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票之股權變更 登記為原告名義,葉乙平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原告確定 。葉乙平已將系爭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他人,目前登記所有權 人為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君得夫公司、張淑慧、許 皇義等人,葉乙平名下已無由仁公司股份,目前登記所有權 人如附表註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裁定為證(見 本院卷第19-89頁),並經由仁公司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143、175頁),且為被告葉乙平等4人、葉謝阿冷所不 爭執,被告許皇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葉乙平與其他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交易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葉乙平等4人、葉謝阿冷所否認,辯稱葉乙成等 人係以自有資金向葉乙平購得系爭股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08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05-215、237-247頁)。查原告主張葉乙成、葉乙清、葉謝 阿冷分別為葉乙平之兄、弟及母親;君得夫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哲夫為葉乙清之子;許皇義之母親為葉乙平父親之姊妹, 而由仁公司自78年6月29日設立登記起至102年3月19日止, 均係由葉乙平擔任董事長(102年3月20日起迄今仍擔任董事 ),由仁公司主要由葉乙成、葉乙清、葉乙平兄弟三人共同 經營等事實,為葉乙平等4人所不爭執,足見其等關係甚為 親密,衡情應知原告與被告葉乙平就系爭股票有訟爭存在, 原告所稱葉乙平係為脫產而將股票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應 非無據。至於葉乙平等4人雖提出上開資金證明,惟匯款之 原因甚多,尚不能以葉乙平等4人所提上開報稅資料及匯款 申請書即認葉乙平與其他被告間就系爭股票間有買賣關係存 在。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 人,葉謝阿冷陳述略以:伊是葉乙平母親,有向葉乙平買一 千多萬元由仁公司股票,多少股不知道,是伊女兒葉紅蘭



伊處理,伊在由仁公司做倒垃圾等工作,每月薪資4、5萬元 ,不知道有什麼職稱,伊向葉乙平說要買股票,他說要賣, 伊想買起來養老,是伊女兒替伊領錢,領多少錢伊忘記了, 伊忘記買股票後有沒有去開過由仁公司股東會,沒有領過股 利,不知道由仁公司有無賺錢,伊沒有向由仁公司主張過權 利,原告是伊弟弟,伊知道原告與葉乙平打官司,不知道判 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2頁)。則由葉謝阿冷之陳 述,足認其並不知其買賣多少由仁公司股票,亦不知買賣金 額多少,此與一般買賣情形不同。另被告許皇義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其到場,並未到場,亦 不能認定其是否確有買賣由仁公司股票。故原告主張葉乙平 與其他被告間係通謀虛偽合意成立之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係 葉乙平借名登記等情,應為可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葉乙平與其他被告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529 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以起訴狀及 準備㈠狀暨追加被告狀之送達為代位葉乙平通知葉乙成、葉 乙清、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終止系爭股票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股票,並依公司法第164條、 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乙成、葉乙清、君得夫公司、葉 謝阿冷及許皇義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系爭股票所為股 東名薄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乙平;另請求葉 乙平於系爭股票為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由仁公司 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又原告先位之訴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先位之 訴另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及備位之 訴之請求,均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受讓股東 發行日(民國) 票 號 股 數 每股金額 1 葉乙成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2 葉乙成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3 葉乙清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4 葉乙清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5 葉乙清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6 葉乙清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7 葉乙清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8 葉乙清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9 葉謝阿冷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0 葉謝阿冷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1 葉謝阿冷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2 葉謝阿冷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3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4 張淑慧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5 許皇義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6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7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8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9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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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