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63號
CHDV,111,重訴,16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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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謝溪水
謝光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洪木

洪清順
洪清時
黃裔
黃慶煌
黃錦昌
杜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謝溪水謝光昌與被告洪木洪清順、洪清時、黃裔翔 、黃慶煌黃錦昌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41.6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4月20日北土測字第569號 所示,編號A1(211.86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木單獨取得;編 號A2(105.93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清順單獨取得;編號A3( 105.93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清時單獨取得;編號A4(15.69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裔翔、黃慶煌黃錦昌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5(502.20平方公尺)由原 告謝溪水謝光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貳、原告謝光昌與被告杜清溪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4.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參、原告謝溪水與被告黃裔翔、黃慶煌黃錦昌共有之坐落於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81.5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1415.0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以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2年4月20日北土測字第569號標示所示,編號C1(1397.



73平方公尺)由原告謝溪水單獨取得;編號C2(698.86平 方公尺)由被告黃裔翔、黃慶煌黃錦昌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木洪清順、洪清時、黃慶煌杜清溪皆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附表一),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聲明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 有保留,而系爭215地號土地係田地,並無建物。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原告謝溪水謝光昌與被告洪木洪清順、洪清時 、黃裔翔、黃慶煌黃錦昌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1.61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4月20日北土 測字第569號標示所示,編號A1(211.86平方公尺)由被 告洪木單獨取得;編號A2(105.93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清 順單獨取得;編號A3(105.93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清時單 獨取得;編號A4(15.6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裔翔、黃慶 煌、黃錦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A5(502.20平方公尺)由原告謝溪水謝光昌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請准將原告謝光昌與被告杜清溪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4.77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變價分 割。
  ㈢請准將原告謝溪水與被告黃裔翔、黃慶煌黃錦昌共有之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81.5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



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415.09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 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2年4月20日北土測字第569號標示所示,編號C1(1397. 73平方公尺)由原告謝溪水單獨取得;編號C2(698.86平 方公尺)由被告黃裔翔、黃慶煌黃錦昌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裔翔(卷第87頁):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錦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前到庭被告黃慶煌:欲與被告黃裔翔、黃錦昌維持共有。 四、前到庭被告洪清順:無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訴訟費用應如何定負擔?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5、6項規定甚明。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 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 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亦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 為兩 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面積 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主文所示。兩造就系爭4筆土 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兩造既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92及394 2筆土地乙節,查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同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系爭2筆土 地毗鄰,亦有地籍圖謄本足參;再佐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 完全相同,本院審酌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有助於增進 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且依其情形亦合於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第225條之1之規定;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 分割之情形。則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 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是此部分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 割。
 二、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 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一依所示,復經本院於112年2 月3日勘驗系爭土地,系爭392、394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坐 落磚造三合院,據在場被告稱為黃裔翔、黃慶煌黃錦昌所 有;系爭21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無對外通路;系爭216地號 土地現種植水稻,對外有道路至東西路466巷,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 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本院考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系爭215地號土地以縱向



分割為5塊,此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 27頁),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 丈成果圖,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北土測字 第56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上開5塊土地各 區塊之形狀均為平整之長方形,本有利於各共有人就分得後 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即無因採上 開方案分割後造成有建物無法使用或需拆屋還地之情形。另 392、394地號南側有被告黃裔翔、黃慶煌黃錦昌所有之三 合院,有上開地政事務所現狀圖可稽,分割線採東西向之分 割線,盡量保留其等建物,土地可完整經濟使用。 ⒊另216地號業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北地二字 第1120002578號函,說明系爭216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洪君杜君(民國89年前共有),分別於民國95及96年因分割繼 承行為而移轉予繼承人,嗣部分共有人因買賣將其繼受應有 部分移轉予他人,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 有關係,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不得分 割(本院卷第131頁)。耕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限制已如前述,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明定每宗耕地分割 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 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二 五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是若與上開立法目的無違 之分割方式,自不在限制之列。而系爭土地無合法可行之原 物分割方法,業如前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則不會造成土 地細分之結果,並得進以消滅原共有關係,有利簡化耕地權 屬複雜性之問題,此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禁止之耕 地分割行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使用現況為部分種植農作物、雜樹、雜林, 目前無建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足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乃以農用為主,而農地在使用上自以形狀方整、面積範圍寬 闊,以利機械化耕作為宜。倘若細分後,將可能造成形狀狹 長,面積狹小等不利於耕作之因素,反而對於土地價值有所 減損。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對於經濟效益之影 響,及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系爭土地能歸由一人買受取得 ,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應最符合經濟效益,亦不因過 度細分致減損其價值,而可獲得較高之價金,本件准予變價 分割,並將分割後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共有人。 ⒋經核上開分割方案符合民法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 意旨,例外216地號採變價分割,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且



可消滅共有關係,避免土地細分,以利經濟上之利用,發揮 土地之價值,另參以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情,是本院尊重 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 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 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 說明,除216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外,認其餘3筆土地,以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 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 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地號) 215 216 392 394 1 洪木 6000 分之1350 / / / 2 洪清順 6000 分之675 / / / 3 洪清時 6000 分之675 / / / 4 謝溪水 60分之2 / 3分之2 3分之2 5 黃裔翔 180分之1 / 9分之1 9分之1 6 黃慶煌 180分之1 / 9分之1 9分之1 7 謝光昌 2分之1 119 分之40 / / 8 黃錦昌 180分之1 / 9分之1 9分之1 9 杜清溪 / 238 分之158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木 2230/81586 2 洪清順 1115/81586 3 洪清時 1115/81586 4 謝溪水 40986/81586 5 黃裔翔 6831/81586 6 黃慶煌 6831/81586 7 黃錦昌 6831/81586 8 謝光昌 8549/81586 9 杜清溪 7098/8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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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