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04號
CHDV,111,訴,804,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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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林梅花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陳俊良 指定

被 告 張志先
王美貌
葉宗儒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貴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王秀美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兼訴訟代理
王美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54.3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296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963.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志先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5,927.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美貌、王美藝王秀美葉宗儒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先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三、被告部分:(以下被告,各稱其名)
張志先:願分配編號B部分,分割方式自右到左依長幼順序分



配,分割後都有臨維新路,價值相當,不需鑑價等語。 ㈡王美貌、王美藝王秀美葉宗儒(下稱王美貌等4人):願 意共有分割後編號C部分,分割後都有臨維新路,價值相當 。共有人間不需鑑價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3頁),則共有人 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自應准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854.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應依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為分割。又兩造皆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 因贈與、拍賣等原因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應依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之規定分割,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 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多得分割為4筆土 地。本院審酌該土地在彰化縣彰化市,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略成梯型,南端鄰維新路 ,此外無其他聯外道路,現土地上為雜草,無共有人使用系 爭土地,且兩造同意自右向左依長幼順序:原告、張志先、 王美貌、王美藝葉宗儒王秀美之方式分配,參以附圖方 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宗,右側之編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 中間之編號B部分分配予張志先,又王美貌等4人願意維持共 有(本院卷第291頁),故將左側之編號C部分分配予王美貌



等4人,附圖之分割線筆直,且分割後之三宗耕地南端均與 維新路相鄰,交通條件相當,且無袋地,於未來使用並無明 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 用之情形,且兩造均同意分配後共有人間不用相互找補,兼 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張志先分得編 號B部分,王美貌等4人分得編號C部分,並依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欄共有,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㈢至於彰化地政事務所雖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1月13日函 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為限,且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並不 得有數人共有單筆地面積達0.25公頃之情形,始可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惟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 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 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 之一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 或數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 宗,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故原多數 人共有一宗耕地,倘經分割為三宗耕地,由願意維持共有關 係之數人共有達0.25公頃之一宗耕地,自屬不違反該條之規 定,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規定,故上開函釋所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為限」乙節,逾越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本文之文義範圍,增加農發條例第16條所無之限制,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不應援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梅花 4分之1 4分之1 張志先 4分之1 4分之1 王美貌 125/1000 125/1000 王美藝 125/1000 125/1000 王秀美 125/1000 125/1000 葉宗儒 125/1000 12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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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