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楊雅娟(王榮甫之承受訴訟人)
王斯翰(王榮甫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鈞(王榮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涂淑蘋
被 告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追加被告 王金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王金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9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王金垣應給付原告9,046元及自111月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王金垣各以139,899元、9,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王金垣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王榮甫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楊雅娟 、王斯翰、王怡鈞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3至289、3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追加被告王金垣(下稱王金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美公司)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工作物及堆置物品拆除騰空(面積、位置以實測 圖為準),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源美 公司應自起訴日回推五年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頁),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 告王金垣,並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工作物及堆置物品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及變更聲明㈡為:源美公司應自起訴日回推五 年之日起或王金垣應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推五年之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嗣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拆除,撤回聲明㈠,經源美 公司同意及王金垣並無異議(本院卷第326、399頁),及補 充更正聲明為:㈠源美公司應給付原告644,0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王金垣應給付原告644,007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源美公司應給付原告84,0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王金垣應給付原告42,216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基於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同一基礎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及補充不當得利之 請求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源美公司或王 金垣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堆置如彰化縣鹿港地 事務所11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 示編號A鐵架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面積238.14平方公 尺)、編號B儲存槽(面積32.47平方公尺)、編號C雨遮( 面積4.09平方公尺)及鋪設水泥地面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告則受有損害。又系爭地上物已於112年3月15日拆除完畢, 茲以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之每坪月租金171元,及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源美公司或王金垣應返還起 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4,007元予原告,及源
美公司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或王金垣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112年3月15日,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4,075元或42,216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源美公司、王金垣部分
系爭土地及同段2504、2504-2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 2504等三筆土地)由原告家族及訴外人王明雄家族持有,原 告家族在2504、2504-2土地種植,系爭土地則由王明雄之母 王黃秀長期使用。王金垣於93年經王黃秀同意,出資鋪設水 泥及興建系爭鐵皮屋後,無償提供予源美公司的外籍員工居 住,源美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王金垣於93年興建系 爭鐵皮屋時,原告在鄰地種植隨時可見,卻從未阻止或異議 ,對土地遭人占用達17年未有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之父 王秋於108年向王金垣主張使用系爭土地,要求王金垣給付 地價稅,可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王金垣使用系爭土地,王金 垣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明知上開情況,仍對王金垣提起竊 佔罪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復提起2504等三 筆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 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受到 一定限制而不得行使。又系爭鐵皮屋之門牌於112年1月17日 廢止,應係在此日之前已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所提每坪租金 171元之土地位置與系爭土地不同,不足作為不當得利之依 據,應以系爭土地之對角即同段3523之租賃契約核算每平方 公尺之年租金17.7515元等語,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 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㈡王金垣迄112年3月15日止,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
⒈查本院於111年10月4日到場履勘,系爭土地有編號A系爭鐵皮 屋(面積238.14平方公尺)、編號B儲存槽(面積32.47平方
公尺)、編號C雨遮(面積4.0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地面 鋪設水泥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本院卷第111至125 、131頁)等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乙等語,堪予採信。又查,王金垣自承略為:系爭鐵皮屋 是93年間蓋的,原本提供給王明雄的外勞及源美公司的外勞 作為宿舍使用。期間王明雄沒有使用後就只提供源美公司外 勞作為停放機車;編號B的儲存槽是伊於93年後要做回收分 類,已經超過5年以上;編號C雨遮連接處有連接系爭鐵皮屋 的門,伊蓋建物時要做逃生使用;水泥地面和圍籬都是93年 時就一起鋪好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王金垣承認 為系爭鐵皮屋及編號C雨遮之起造人,並放置編號B儲存槽及 鋪設水泥地面等情,原告主張王金垣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尚非無據。王金垣雖抗辯系爭鐵皮屋為王明雄所有等語 ,惟查,王金垣於93年間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已原始取得該 建物之所有權,且於興建完成後,長期提供源美公司作為外 籍員工之宿舍或停放機車使用,為所有權之行使,並參酌王 金垣於110年仍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第39頁) ,負責繳納房屋稅捐,自難僅以王明雄向戶政機關申請及廢 止系爭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乙節,而認王金垣非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又被告均稱源美公司係向王金垣借用系爭鐵皮屋 使用,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提出源美公司 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證明,則原告主張源美公司以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王金垣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占用時間迄112 年3月15日止等語,此為王金垣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查 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有系爭成果圖可 佐,且審酌王金垣興建系爭鐵皮屋及在地面鋪設水泥之目的 係作為員工宿舍,及以編號B之儲存槽從事回收等情,其他 部分即非王金垣占用之範圍,則本件王金垣占用之面積應包 含系爭鐵皮屋及編號B儲存槽、編號C雨遮,及該部分向北及 向西延伸與系爭土地地界所圈圍之面積,經以系爭成果圖之 比例尺換算,為380.16平方公尺,逾此部分則非屬王金垣所 占用。復按房屋拆除或滅失時,得依申請或由所轄戶政事務 所查明後辦理門牌廢止,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 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鐵皮屋於112年1月17日經彰 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廢止門牌在案,有該所函文影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53頁),則王金垣主張系爭鐵皮屋於112年1 月17日拆除乙節,尚非無據。惟斯時就編號B之儲存槽及水 泥地面是否拆遷完畢,尚有不明,應以源美公司於112年3月
15日之民事陳狀所附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之照片為據,則原 告主張王金垣占用系爭土地迄112年3月15日止等語,堪予採 信。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2504、2504-2土地為原告家族與王明 雄家族使用,王秀美原在系爭土地從事種植等語,此部分為 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則以2504等三筆地之權利範 圍及原告家族、王明雄家族之使用面積為計算,惟原告否認 家族間有約定可各自使用2504等三筆土地,且參酌被告所提 原告家族之人在2504、2504-2土地種樹及焚燒垃圾之照片( 本院卷第183至191頁),均為110年8月後拍攝之照片,及被 告所提空照圖(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為93及94年間在25 04、2504-2土地上有作物等情,均不足證明原告家族與王明 雄家族間有約定各自使用土地乙節存在。又查,原告行動不 便,已提出71年間鑑定有身心障礙之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5 頁),被告亦無意見,則原告可否從事耕作,已屬有疑,被 告抗辯原告在鄰地耕作,未反對王金垣興建鐵皮屋,長久未 行使權利,有默示同意王金垣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尚難採信 。再者,原告之父固有於108年間請求王金垣給付地價稅金 ,僅足認定原告認為王金垣須支付使用系爭土地相應之稅捐 費用,與其是否同意王金垣占用系爭土地,係屬兩事。且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並未提出正當權源,原告自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之利益,經核原告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權利濫用情形,是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王金垣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王金垣自93 年間起迄112年3月15日止,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80.1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王金垣返還起訴前5年即106年 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 年3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 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以同段3784-6 地號土地之租金單價每坪171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7頁),惟該土地於104年間之出 租內容及條件均屬不明,自不足作為計算王金垣所受租金利 益之依據。又查,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工廠或農地,土地西側 臨鹿和路一段409巷,附近商業活動普通,多依賴汽機車, 交通便利程度、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王金垣在系爭土地為資源回收及無償出借系爭鐵 皮屋予源美公司,因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當。又查 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王金垣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106年7月12 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 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為139,899元、9,046元【計 算式:380.16㎡×申報地價1,840元×8%×5年×應有部分1/2=139 ,899元;380.16㎡×申報地價1,840元×8%×118/365年×應有部 分1/2=9,04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王金垣雖提出同 段3523土地、面積1690平方公尺,約定10年租金30萬元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263頁),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應以17.75 15元計算等語,惟該租賃契約之出租土地面積較大,且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一次收取10年租金等情,商議內容與一般 租賃條件不同,不為本件所採,併此敘明。是原告請求王金 垣返還之金額於139,899元、9,046元範圍內,核屬正當,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王金垣給付139,899元 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本院卷 第1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給付9,046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 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王金垣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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