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4號
CHDV,111,訴,54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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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潘竫一
被 告 陳進行
洪秀麗
陳閣
陳明郎
洪彩梅

陳官堂

官耀

陳秋月
陳金龍
林陳鄭
陳秀英

陳明雀
吳綉鑾

蕭美淑
陳金柱

陳弈華
陳紗姿
陳婉茹

陳怡安

陳君毅
陳素蝦

陳味
林陳素美
陳韻如
陳騰興
陳騰
陳美娟
陳坊琪
陳榮田(即陳榮發繼承人)

陳雯玲(即陳榮發繼承人)

陳聖涵(即陳榮發繼承人)

陳聖賢(即陳榮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備位訴之聲明,並向本院與被告提出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復按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 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 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提出呈報狀,追加 備位聲明(卷二第91頁末行),其狀載:「備位聲明:先繳 一萬二千元鑑界土地及複丈費及求償不當得利,均由被告負 擔。」
四、核原告所提追加備位聲明,關於地政事務所費用並非向本 院繳費外,就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內容亦 無載明,遑論備位聲明正確記載。再觀呈報狀及其他書狀 不僅用字遣詞及格式實務有所不符而有瑕疵,語意甚難明 瞭,其聲明亦顯無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得 成為判決主文之性質,縱將來依此聲明而判決原告勝訴,更 無從為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即無實益,爰以本裁定 命原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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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