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9號
CHDV,111,簡上,129,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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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慶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瑞財
上 訴 人 施銀河
視同上訴施銀鈎(兼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施銀圍(兼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視同上訴施銀曹

施銀泉

施銀墻
施萬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
施信男
施博旺
施銀恭
施銀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施銀庫
萬金鳳(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菁怡(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詠智(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愷璇(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月乃(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月圓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施月里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游振卿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施銀河視同上訴施銀鈎等與被上訴人游
振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慶安宮代被上訴人游振卿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游振卿與上訴人施銀河視同上訴施銀鈎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標的物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游振 卿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移轉予聲請人,業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被上訴人游振卿 之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游振卿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7日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予聲請人,並辦竣移轉登記,有 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249至272、323、325頁)。聲請人聲請代游振卿承當 訴訟,業經游振卿同意(見本院卷第315、321頁),因本件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人數眾多,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 庭,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全體他造當事人之同意,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代游振卿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游振卿脫離訴訟繫屬,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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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