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57號
CHDV,111,家繼簡,57,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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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金龍
代 理 人

陳奕碩
被 告 許卉茹

許似亨

許似洽

許蕭日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許似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許似亮及被告許卉茹許似亨許似洽許蕭日被繼承人許振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雷仲達,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卉茹許似亨許似洽許蕭日(以下合稱被告等) 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告知人許似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320元及相關利 息未予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 7834號,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 令)。嗣原告查得訴外人蕭啓章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23566號),拍賣標的彰化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原為受告知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振嵩所 有,現為受告知人及被告等公同共有,故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經拍定後,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共可獲分配398,615元,惟該抵押物為受告知人與被告等 公同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6月1日通知原告需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始能分配受償。而原告於104年間因查無 受告知人財產可供執行,乃將支付命令轉換為債權憑證,現 受告知人既已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怠於與被 告等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任由訴外人蕭啓章對遺產聲請拍賣 ,顯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是上開分配款既為前開抵押 物之變形,爰代位受告知人向被告等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求准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66號第三人蕭啓 章與受告知人、被告許卉茹許似亨許似洽許蕭日間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告知人、被告許卉茹許似亨許似洽許蕭日共同可領取之分配款398,615元及彰化縣○ ○鄉○○段000號地號依其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配。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許卉茹許似亨許似洽許蕭日、受告知人按比 例負擔。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繼承人,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 事法庭110年8月18日函為據,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 1年6月14日公函及附件(含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
㈢又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有82,320元及相關利息債權屆期未 獲清償,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834號債權憑 證在卷;而訴外人蕭啓章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 定後,受告知人與被告等可獲配分配款398,615元等情,亦 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4日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235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再佐以受告知人於109至111年間,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及汽車1輛(年份為87年)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在被告等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之情形下,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振嵩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89.47㎡ 權利範圍:1/9 (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2.07㎡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同上。 1.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66號強制執行拍定,權利變形為分配款新臺幣398,615元。 ⒉現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卉茹 1/5 1/5 2 許似亨 1/5 1/5 3 許似洽 1/5 1/5 4 許蕭日 1/5 1/5 5 許似亮 1/5 1/5(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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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