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45號
CHDV,111,家繼簡,45,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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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周海潮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周偉夫

周愛潮

周仲

周麗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美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偉夫、周愛潮、周仲生、周麗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周美潮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無配偶、子嗣,且父母雙亡。原告周海 潮及被告周偉夫、周愛潮、周仲生與周麗潮等人為被繼承人 周美潮之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周美潮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應為各5分之1,兩造對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惟自被繼承人周美潮死亡後,因部分繼承人長年旅居海外 ,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從而,為促進共有 物之有效利用,避免因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而致各共有人在 使用收益上窒礙難行,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周美潮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利系爭遺產將來之使用效率,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1.被告周愛潮於調解意願詢問表之書面意見略以:繼承手續 多年未完成,主要關鍵就是在長年居住美國的長兄,據說 目前是年老體衰到連以通信方式向駐美辦事處申請文件認 證都辦不到的程度,原告提起訴訟想解決繼承一事,無非 就是冀望一紙判決書能取代長兄(連同所有兄弟姐妹)的證 明文件,我也只能予以尊重,故而調解應該是沒有必要, 原告也不會同意。
  2.被告周麗潮之書面意見:本遺產繼承問題幾年來懸而未決 ,兄弟姐妹分隔或遠居各地,無法達成協議及辦理相關事 宜,迄今代理遺產一事由原告一人承擔。唯大家漸趨老 邁,力有不逮,代理遺產之事不僅後繼無人,且他日將更 爲煩瑣困難。故原告堅決走向分割訴訟一途,此乃始料未 及,但亦情有可原。本人對平均分割提案無以反對,一切 敬請及遵從鈞院公平判決。 
  3.被告周偉夫周仲生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銀 行彰化分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摺明細、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及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通知單、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等件為證。被告周愛潮、周麗潮之書面意見如上所述,被告 周偉夫周仲生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被告周偉夫長住美國,被告周麗 潮住在香港,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被繼承人雖已死 亡多年然迄今未能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 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97,547元 64/10000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 02 房屋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彰化縣○○市○○里000鄰○○路000號7樓之1) 123,700元 全部 同上 03 存款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存款 (戶名:周美潮、帳號:000000000000) 1,045,222元(計算至108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同上 04 存款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 (戶名:周美潮、帳號:000000000000) 79,322(計算至108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周偉夫 1/5 02 周愛潮 1/5 03 周海潮 1/5 04 周仲生 1/5 05 周麗潮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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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